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孟关装备制造生态工业园标准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居委金凯进厂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倪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
法定代表人:脇岡浩(WAKIOKAHIROSHI),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富公司)、原审被告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天睿公司和东芝公司分别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使用者,并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应置于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其次,若置于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应当基于天睿公司即产品制造者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来建立管辖,不应基于产品使用者东芝公司住所地来建立管辖。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从勤达富公司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天睿公司与东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东芝公司住所地获得对勤达富公司的管辖权。从勤达富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天睿公司与东芝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直接的关联关系,二者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分工合作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具有交叠性,因此,二者并不形成共同侵权,也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尽管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并不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至少应当出于避免原告滥用管辖权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仅从勤达富公司的起诉状就可以明确,天睿公司与东芝公司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2.东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侵权产品使用者住所地建立起对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管辖权,于法无据。现有法律仅支持将制造和销售行为置于一案中进行管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事实上,如果可以依据侵权产品使用者住所地来建立对产品制造者的管辖的话,由于市场经济下产品的广泛流通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往往遍布各地,实质上极大地破坏管辖确定性原则。因此,现有法律本身不支持通过产品使用地来获得对产品制造、销售者的管辖权。3.天睿公司与东芝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应合并审理。若认定二者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话,天睿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无法通过东芝公司来建立起对天睿公司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包含多个被告的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前提显然是,该案的几个被告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个诉中被起诉,即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者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因此,不能仅因为原告同时起诉多个被告,即认为原告主张各被告侵权,各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要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再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即便认为本案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天睿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4.根据勤达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本案中东芝公司作为产品使用者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若将产品制造者天睿公司和产品使用者东芝公司置于一个诉讼案件中时,依据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东芝公司来建立管辖不具有合理性,依据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天睿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建立管辖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两便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天睿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天睿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勤达富公司未作答辩。
东芝公司未作陈述。
勤达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勤达富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天睿公司、东芝公司停止侵犯ZL20121056****.2号发明专利权;2.天睿公司赔偿勤达富公司损失共计300万元;3.天睿公司赔偿勤达富公司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13020元;4.天睿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倪永刚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双流程水冷冷水机组管壳式冷凝器/蒸发器封头管箱”发明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6****.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倪永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勤达富公司使用,天睿公司、东芝公司未经勤达富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天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定,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与天睿公司相关的涉案专利产品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而广东省佛山市仅是本案东芝公司对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地,也非天睿公司、东芝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天睿公司、东芝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芝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天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天睿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从勤达富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现有证据来看,勤达富公司指控天睿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以及终端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属于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各行为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被诉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本案中,勤达富公司将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故天睿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东芝公司系勤达富公司主张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者,东芝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辖区内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勤达富公司选择向东芝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天睿公司住所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天睿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