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知民初164号
原告: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进厂区厂房一A栋一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孟关装备制造生态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期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峤,北京市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
法定代表人:SHIRATOKENJI(***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峤,被告东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ZL20121056xxxx.x号发明专利权(被告天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东芝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天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天睿公司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13020元;4.依法判令被告天睿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双流程水冷冷水机组管壳式冷凝器/蒸发器封头管箱”发明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使用该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天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东芝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睿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睿公司只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东芝公司答辩称:被告东芝公司所使用的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集成式能源站有合法来源,被告东芝公司不知道所使用的集成式能源站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被诉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美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双流程水冷冷水机组管壳式冷凝器/蒸发器封头管箱”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6xxxx.x。,***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至,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有任何第三方侵犯合同项下专利权行为的,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与原告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流程水冷冷水机组管壳式冷凝器/蒸发器封头管箱,其特征是:所述的封头管箱包括管箱和收/发球装置,所述的管箱中间位置固定设有分隔板,将管箱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上管箱,下部分下管箱,上管箱上连通有管箱出水管,下管箱上连通有管箱进水管,管箱的封头处被焊接形成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发球分割腔通过管箱封头处的接口四和下管箱相连通,收球分割腔通过管箱封头处接口三和上管箱相连通,冷却水进水管的出口与发球分割腔之间处固定安装有进水滤网装置,进水滤网装置设置在下管箱内,过滤式收球装置设置在上管箱内,过滤式收球装置出口连接至收球分割腔内,收/发球装置包括外筒和内筒,内筒插装在外筒内部,且能够与外筒之间相互转动,外筒上开四个孔并焊接相应接管,四个接管分别对接管箱进水管、管箱出水管、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外筒两端分别焊接有法兰,内筒上开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圆孔对应于管箱进水管和管箱出水管位置开设,另外两个分别对应于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开设。说明书第[0048]段有以下内容:“进水滤网装置20设置在下管箱36内,本实施例中,滤网20倾斜设置,且与下管箱36内部刚好吻合,滤网20为不锈钢(或其他耐腐蚀材料)楔形网,网孔为,网孔间隙为,可过滤进水中颗粒直径大于、等于的所有异物颗粒,并且可以防止胶球23回流至管箱进水管3内”。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天睿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7039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被告天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原告在庭审中称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有被告天睿公司官方网站上显示被告天睿公司“胶球在线清洗系统”图片一份证据。被告天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示意图、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内筒实物,原告对于被告天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天睿公司提交的内筒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筒相同。
被告东芝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东芝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提交了被告东芝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克来沃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采购合同》、采购清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设备送货单及税单。原告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确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东芝公司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被诉产品。
庭审中,双方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五个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具体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隔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滤网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式收球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筒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筒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针对被告抗辩的五个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告庭审中作出以下陈述:1.收、发球分割腔只是为了设置一个通道,收、发球分割腔在被诉产品上是存在的,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滤网装置装在下管箱的外部,与专利所涉的进水滤网装置设置在下管箱内是等同特征。3.被诉产品的过滤式收球装置与涉案专利是完全相同的,管箱包装进、出水管,过滤式收球装置安装在出水管位置即安装在上管箱内。4.外筒结构由于分割作用存在四个连接管,二者连接关系是完全相同的。5.被诉侵权产品内筒开有两个圆孔并被隔板隔断成四个孔,与专利所涉的内筒开有三个圆孔构成等同特征;涉案专利“内筒上开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圆孔对应于管箱进水管和管箱出水管位置开设,另外两个分别对应于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开设”,而被诉产品是用两个孔实现一个孔的功能。
关于赔偿方面,原告主张以被告天睿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统计出天睿公司合作的美的公司中标项目涉及511台高压离心式冷水机组或空调设备,该部分设备每台均配有一个涉案在线清洗装置,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是511台;原告认为参照原告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约为1万元每台,用利润乘以台数511,得出被告天睿公司获利511万;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辩称原告的利润率不等于被告的利润率,并认为本案应当考虑原告的专利对被控产品的贡献率。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责令被告天睿公司披露财务账簿等资料;被告天睿公司认为本案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低,出于保护其自身的商业秘密等理由,不同意提交财务账簿资料。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20元,律师费发票206000元。
另查明,被告天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被告东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648.3万美元,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3.若两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五项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的争议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管箱的封头处被焊接形成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发球分割腔通过管箱封头处的接口四和下管箱相连通,收球分割腔通过管箱封头处接口三和上管箱相连通”,可知涉案专利收、发球装置通过发球分割腔、收球分割腔连接下管箱、上管箱;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收、发球装置分别连接管箱进水管与管箱出水管,收、发球装置通过管箱进水管、管箱出水管连接下管箱、上管箱。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在管箱封头处设置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无对应的接口三和接口四;二者的收、发球装置进出管箱途径的通道不同,属于实施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进水滤网装置的争议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冷却水进水管的出口与发球分割腔之间处固定安装有进水滤网装置,进水滤网装置设置在下管箱内”,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水滤网装置设置在管箱外部,且并未设置在冷却水进水管的出口与发球分割腔之间。结合说明书第[0048]段,“进水滤网装置20设置在下管箱36内,本实施例中,滤网20倾斜设置,且与下管箱36内部刚好吻合,滤网20为不锈钢(或其他耐腐蚀材料)楔形网,网孔为,网孔间隙为,可过滤进水中颗粒直径大于、等于的所有异物颗粒,并且可以防止胶球23回流至管箱进水管3内”,即涉案专利在冷却水进水管的出口与发球分割腔之间处设置进水滤网装置的目的是过滤进水中的异物颗粒并防止胶球回流至管箱进水管内。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设置发球分割腔,被诉产品中的胶球即从收、发球装置流入管箱进水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水过滤装置设置在管箱进水管的连通管道上,无法实现涉案专利防止胶球回流至管箱进水管内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水滤网装置设置在管箱外部,与“冷却水进水管的出口与发球分割腔之间处固定安装有进水滤网装置,进水滤网装置设置在下管箱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过滤式收球装置的争议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过滤式收球装置设置在上管箱内,过滤式收球装置出口连接至收球分割腔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收、发球装置与管箱出水管设有接管连通,滤网在上管箱和管箱出水管之间倾斜设置,且与上管箱、管箱进水管内部吻合,滤网出口连接至管箱出水管接管处。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滤网设置的出口位置不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设置收球分割腔,因此,为实现滤网收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进水滤网装置安装位置延伸至管箱出水管接管处属于简单位置变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4.关于外筒和内筒的争议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收/发球装置包括外筒和内筒,内筒插装在外筒内部,且能够与外筒之间相互转动,外筒上开两个孔并焊接相应接管,两个接管分别对接管箱进水管、管箱出水管,内筒上开有两个圆孔(圆孔内有隔板隔断),分别对应于管箱进水管和管箱出水管位置开设。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筒开设四个孔,对应四个接管,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设两个孔,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外筒并未增设另外两个孔对应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2.涉案专利内筒开设三个孔,其中一个圆孔对应于管箱进水管和管箱出水管位置开设,另外两个分别对应于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开设,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筒仅开设两个孔(虽然每孔中间隔断),分别对应于管箱进水管和管箱出水管位置开设。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发球分割腔和收球分割腔,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外筒、内筒在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属于实施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外筒、内筒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发球分割腔、收球分割腔、进水滤网装置、外筒和内筒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
本案中,结合公证书等证据以及两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天睿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东芝公司存在为生产经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睿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仅有无法判断相关技术特征的网页图片一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此外,关于被告东芝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东芝公司提交了被告东芝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采购合同》、采购清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设备送货单及税单,原告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芝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入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芝公司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东芝公司作为使用者也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所述,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原告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侵权责任部分不再予以阐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4.16元,由原告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技术调查官练景峰
书 记 员 罗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