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816号
原告:吉林省农业综合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王雪,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珍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辰,农广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钟锋,信息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应用推广科科长。
原告吉林省农业综合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综合信息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第三人吉林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经济信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综合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王雪,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辰、朴丽娜,第三人经济信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综合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农业农村局支付价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与吉林省财政厅发布《关于下发2018年中央财政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农财发{2018}4号),通知明确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支付项目之一为“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信息入户整省推进示范)项目”。该项目建设内容为益农信息建设、平台建设、遴选与培训,建设资金额度为9351万元,项目采用省里统一招标、统一建设、先建后补的方式,安排项目资金。该项目由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级建设内容,资金预拨到市(州)、县(市、区)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市(州)、县(市、区)农业管理部门分别支付给中标单位。2018年10月22日,农业综合信息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93452300元。2018年11月1日,经济信息中心与农业综合信息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吉林省信息进村入户工程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93452300元,项目内容为软件建设、硬件建设、服务支撑,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农业综合信息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垫付了项目的全部建设款项。项目建设完毕后,农业农村局、经济信息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对项目已验收完毕。农业综合信息公司已向农业农村局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080000元的发票,农业农村局已接收了发票并出具了发票接收回执。根据合同约定,农业农村局应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农业综合信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080000元。农业综合信息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农业农村局发送律师函,要求农业农村局支付合同价款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农业农村局已支付78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
农业农村局对农业综合信息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0万元,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经济信息中心述称,农业综合信息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案涉工程款已由省财政厅拨付给全省各县市相应的财政局。
本院认为,农业农村局、经济信息中心承认农业综合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业综合信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业综合信息公司与经济信息中心签订的《吉林省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吉林省信息进村入户工程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农业综合信息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已验收完毕,农业农村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农业综合信息公司要求农业农村局支付剩余价款3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业综合信息公司要求农业农村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农业农村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农业综合信息公司要求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珲春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吉林省农业综合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珲春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