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原告***、被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购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天门大街路北、规划路东30亩土地使用权,当天三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同年8月份,因为***身体患病,退出了口头协议,2003年1月30日三人又签订了***、***、***三人合资征地办厂的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退还***30万元的全部征地款,***和***出资30000元人民币作为***出资资金的利息补偿,***和***各出征地款资金的50%,并且双方各享有30亩土地使用权的50%。该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内容是,甲方***与乙方***双方各出资购地款50%,征得开发区1号路北,规划路东,土地使用权30亩,甲、乙双方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50%,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划分土地之上的规划建筑、绿化等建成后产权归各自所有,不得有其他争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月6日,被告***将该土地申请办理了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泰土国用(2013)第K-0002号、泰土国用(2013)第K-0003号和泰土国用(2013)第K-0004号。以上三证均有被告***登记在被告山东新新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其中泰土国用(2013)第K-0004号土地使用证为原告***所有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国有用地使用证、协议书、变更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在被告山东新新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名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将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土国用(2013)第K-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山东新新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泰土国用(2013)第K-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名下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山东新新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宪彬******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