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2民初1120号
原告: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司法确认,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某旅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通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代为发表辩论意见等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资产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通化某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化某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572,3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旅游度假区一期路面铣刨、陶瓷颗粒、道路彩绘、路面喷漆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于梅河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完成***旅游度假区工程。被告决定委托原告负责***旅游度假区一期路面铣刨、陶瓷颗粒、道路彩绘、路面喷漆工程。被告承诺待履行完相关手续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便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及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现场验收。出具《结算审核签署表》,经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造价为3,572,434.00元。经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通化某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事实的施工关系,没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确实于2021年完工交付使用,我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3,572,375.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旅游度假区一期路面铣刨、陶瓷颗粒、道路彩绘、路面喷漆工程。双方存在事实的施工关系,没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21年完工交付使用。
再查明,依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某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宏某价鉴[2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名称***一期主园路及江边两广场路面施工,案号(2024)吉0502委鉴**号,鉴定总价3,572,37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完工并交付使用,通化某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迟延给付,故该公司应立即向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经鉴定,涉案项目总价3,572,375.00元,通化某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该公司应立即给付工程款3,572,37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某旅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通化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572,3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5月15日开始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8.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某旅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0,579.00元由被告通化某旅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