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果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吉林省通化县。 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果松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通化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松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3)吉052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果松镇政府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上诉日(2024年1月2日)金额为:328290.41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2.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上诉日(2024年1月2日)金额为:22337.8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百某建筑公司仅对1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期限。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只要价款既未结算工程也未交付时,利息才应从起诉时进行计算。显然,本案工程款已经进行政府审计,进行结算,更何况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根本不应适用第三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在正常查清本案事实的基本上,依法裁量利息适用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适用第一款之规定,在查清工程交付日期的情况下,进行判定利息给付的期限。原审法院仅将部分给付款的日期就确定为工程欠付日,显然是为了保护果松镇政府,明显不公。如果按给付工程款来确定付款日,为什么不能根据第一笔款项的日期来确定欠付日,显然把最后一笔付款日认定成为欠款日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起算时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款属于法定孳息,属于承包人的损失范围。从法理上讲,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交付时,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当以交付之日作为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交付后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是对于交付如何理解,应当是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即将涉案工程的控制权转由发包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交付行为,亦缺乏明确的交接手续的情形,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时,拟制为交付之日。此外,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明确的裁判观点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守约方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在本案工程已经交付,已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以起诉之时确定欠付利息。如前所述,只有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才能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故原审以起诉时来确定工程款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合格,发包人本就应该在交付工程之时及时地给付工程款,在工程已经被被上诉人占用使用多年,原审还认定发包人可以无偿占用工程款不负担利息显然不公,为承包涉案工程,承包人本就承担了过多的财务成本,又因政府审计的严苛,很多实际发生的费用又被审计掉,已经损失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适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果松镇政府答辩称,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体现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也不能这么高,欠的工程款也是分期付款的,每年到年末时付款。约定的就是分期给付,我们对欠款认可,但利息太多,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通化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果松镇政府立即给付百某建筑公司果松镇七道沟村基础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止)。2.判令果松镇政府立即给付百某建筑公司果松镇万隆村饮水工程的工程款22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百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基础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2200620元。次日,百某建筑公司与果松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2018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625307元,2019年1月25日审定结算造价为2380778元。果松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880778元,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至今未付。 2020年10月,百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通化县果松镇万隆村饮水工程,中标价格为909000元。百某建筑公司与果松镇政府在招投标结束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秋季开工,2021年末竣工并交付使用。果松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剩余工程款229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果松镇政府承认百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后,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本案中,百某建筑公司与果松镇政府所签订的“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基础建设工程”“通化县果松镇万隆村饮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百某建筑公司分别完成两处工程施工义务后,工程得以交付使用,果松镇政府应当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果松镇政府未能按约履行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属违约。百某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百某建筑公司主张分别自2018年10月18日、2021年3月2日起给付利息,果松镇政府未能明确同意。经审查,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有工程款给付日期的体现。结合百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收取工程款50000元一事实,该院依法认定自百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保护相应利息损失。果松镇政府辩称万隆村饮水工程实际尚欠128000元,但在辩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情况,故该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通化县百成建筑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合计1729000元,并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2元,减半收取计10181元,由通化县果松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4年初果松镇政府给付百某建筑公司15万元的饮水工程款。 本院认为,果松镇政府与百某建筑公司就通化县果松镇七道沟村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所签的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欠付15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果松镇政府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应从何时计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结合各级政府财政紧张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果松镇政府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分期给付具有真实性。因此百某建筑公司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竣工结算之日给付利息不能支持。因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从起诉之日保护欠款利息正确。对于果松镇政府在一审结束后又给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可在执行中根据具体给付日期调整相应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上诉人通化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