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

西安聚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720号
原告:西安聚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开发区创业路天筑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姚灵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西安常宁雅居乐园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蔺钢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雷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开发区人民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妮,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聚宝村绵远组。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大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产业基地航空二路2号缤纷城6号楼G层。
法定代表人:涂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聚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源公司)与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雅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被告西安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被告陕西大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被告常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宁,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筑公司、被告大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被告大名公司处背书转让获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67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常雅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其余四被告为汇票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常雅公司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为维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常雅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取得承兑汇票是基于与大名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就是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票据,依法不能取得票据追索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九冶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出票人常雅公司出具以常雅公司为承兑人,热力公司为收票人,票据号码为:2103……8679;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嗣后,该汇票经热力公司背书转让给九冶公司;九冶公司背书转让给天筑公司;天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大名公司。
2021年3月1日,大名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聚宝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无人机整机生产线项目零星机械租赁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无人机整机生产线项目;工程地点:富平县东华街道办富辰四路北侧;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等内容。
2022年2月23日,聚宝源公司向大名公司开具5张共计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26日,大名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聚宝源公司。
案涉票据到期后即2022年6月15日,聚宝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常雅公司提示付款。常雅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对该提示拒付。嗣后,聚宝源公司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常雅公司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0月10日,聚宝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钢板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本案中,聚宝源公司在合法背书受让案涉汇票后,于汇票到期后10日内向承兑人即常雅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承兑,其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聚宝源公司现要求常雅公司、热力公司、九冶公司、天筑公司、大名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常雅公司、热力公司、九冶公司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被告西安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西安聚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常雅公司、被告热力公司、被告九冶公司、被告天筑公司、被告大名公司负担。因原告聚宝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常雅公司、被告热力公司、被告九冶公司、被告天筑公司、被告大名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聚宝源公司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柳
书 记 员 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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