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中兴东一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581853582。 法定代表人:**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民初1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锐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锐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锐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起诉金额均已达到支付条件的法律逻辑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原判决确认了案涉五份采购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应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材料款25%,按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一年后可凭质量保证函替换质量保证金”进行审判,但原判决却主要根据2021年11月16日电建公司与案外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名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据此认定一审起诉金额已达到支付条件系法律逻辑错误。第一,本案应以案涉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审查。虽然电建公司系案涉合同最初版本的提供人,但电建公司已举示最初版本的合同,与案涉合同相比较,可以清楚看出两个版本的合同中关于支付条款是明显不同的,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修改的结果,不存在锐洋公司在一审中所称是格式合同不能被修改的情况,再次证明案涉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锐洋公司没有举示充足证据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严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起诉款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第二,情况说明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判定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依据。1.该情况说明的**主体还包括案外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中的“我公司”也就是付款义务方应指的是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电建公司,且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取代案涉合同来约束电建公司与锐洋公司;2.该情况说明没有明确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到期货款金额是多少,不能证明案涉起诉金额均已到期;3.该情况说明出具后,电建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公司支付了600万,说明电建公司已完成到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判决在情况说明的主体与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同、情况说明中到期货款金额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就通过该情况说明认定锐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均已达到支付条件的法律逻辑错误。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的退还途径有两种方式,分别是“已过五年的质保期”或者“一年后凭质量保证函替换质保金”。一方面,根据电建公司一审中已举示的证据,案涉设备于2022年10月27日才安装完毕,前述一年或五年的起算点不应早于2022年10月27日,而锐洋公司起诉之日为2022年4月26日,不满足期满一年或五年的期满前提。另一方面,锐洋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质量保证函,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也已调查询问了锐洋公司是否能开具质量保证函,但原判决却未明确要求锐洋公司履行该义务,因此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仍未满足,原判决有失公平,款项支付存在不对等性,也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案质保金退还的起算点应是案涉项目路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二、电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情况说明不足以支撑锐洋公司起诉金额已达到支付条件,理由前文已论述(详见前文首先和其次部分),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电建公司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锐洋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锐洋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建公司支付锐洋公司所欠货款本金4274809.51元,并以4274809.5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电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锐洋公司(乙方、供应方)与电建公司(甲方、采购方)就电缆、光缆采购问题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20年3月5日签订的《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电光缆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前,合同总金额30099269.6元;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电光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3173”)和《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增补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3180),约定供货时间均为2020年9月20日前,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9574.66元和316299.05元;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芯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3834),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前,合同总金额6886000元;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电光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0065),约定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前,合同总金额6616750元,五份合同总金额为43987893.31元。除此之外,该五份合同的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包括以下内容:3.1质量保证期: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5年内。自双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如需: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检验部门检验的产品,还需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或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起计算;4.4本合同价格已包括:(1)货物价款、税金(13%)、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跌等费用;(2)货物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车费等费用;5.2付款条件:在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价格支付预付款10%,该批次备料款20%,到货后支付该批次材料款40%,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材料款25%,按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一年后可凭质量保证函替换质量保证金;5.3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合规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不被视为违约;6.2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将货物配送至丰都五洞岩风电项目现场;8检验与验收:8.1验收方式为全面检查,***双方代表共同检验。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8小时内,双方应组织交接验收,乙方应提供发货清单、说明书、维保手册、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双方按乙方《发货清单》清点验收,如有质量、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调换或补偿,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清点验收完毕后,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如有异议,须当即提出;8.3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签收;8.4货物交接时,甲方对货物数量、型号及外观进行检查,甲方对货物的签收不视为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缺陷责任及保修责任;在所有货物的使用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分批打开包装的货物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的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乙方,对于部分或者全部不合格货物的处理详见以下第12条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锐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共计向电建公司运送了价值43514809.51元的货物且已全部开具发票(最后一次货物电建公司签收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货物和发票电建公司均已收到。截止2022年1月4日,电建公司共计***公司付款38240000元,尚有4274809.51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9月,锐洋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渝01**民初27454号买卖合同一案),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因案涉项目差欠的货款10274809.5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电建公司和案外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公司出具《电缆款支付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电建重庆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了《国家电投重庆丰都五洞岩98.5MW+16MW风电D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电缆供应商,2019年12月通过承包方集采招标、总包方参与共同确定了贵司为丰都五洞岩风电项目的电缆供应商。现由于与总包方手续等问题,目前有部分电缆款仍未支付给贵公司,现我***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到期全部货款,特此承诺”等内容,落款处加盖电建公司和案外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22年1月4日,电建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元(包含在总付款38240000元内),锐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就前案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锐洋公司基于案涉五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电建公司陈述:案涉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后工期因疫情等客观原因多次调整,现尚存在扫尾工作,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尚不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5%的货款应当在整体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支付条件尚才成就,次日起计算质保金一年期限,一年后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 以上事实有案涉五份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电缆款支付情况说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锐洋公司、电建公司双方基于案涉丰都五洞岩风电工程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锐洋公司按约向电建公司提供了总计价值43514809.51元的货物且已全部开具发票,电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审理过程中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货款金额有异且认可锐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因此,电建公司应当按照锐洋公司所提供货款的价值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电建公司已经支付38240000元,尚有4274809.51元未支付,电建公司辩称该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材料款25%,按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但并未就“安装完验收合格”具体含义进行明确,按电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不能确定,而该部分款项应在工程整体竣工后经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即工程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方才支付锐洋公司有失公允。其次,2021年9月锐洋公司曾基于案涉合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10274809.51元,电建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到期全部货款。按电建公司所述锐洋公司所供货款42514809.51元中包括质保金有30%部分的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出具情况说明时***公司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付比例,而电建公司仍然***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承诺付款并在2022年1月4日***公司支付6000000元,可见电建公司在书面说明中承诺支付的应为双方基于案涉合同所有剩余未付货款。现电建公***的付款期限已过,**4274809.51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锐洋公司有权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因锐洋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故对锐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为电建公司***公司支付差欠货款4274809.51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以差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差欠货款4274809.51元,并以差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二、驳回锐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锐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保证函5份,分别针对合同编号为2020-0065、2020-3173、2020-3180、2020-3834、GQGCGS-2C-CT0-02-ZY-CQEC-2020-0016,本院依法向电建公司转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建公司欠付锐洋公司货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 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合同货款的支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即所有货物到货后支付总货款70%、安装完验收合格后需支付至总货款的95%,而双方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而在前案中电建公***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到期货款,电建公司后支付金额已超过总货款的70%,综合上述最后送货时间及货物安装需要的合理时间,本院认为应认定电建公司已经确认案涉货物安装完验收合格,故电建公司应当支付至总货款的95%。对于质保金,因电建公司确认于2021年12月31日达到安装验收条件,质保期五年,因电建公司与锐洋公司对于质保金可在质保期一年后凭质量保证函置换,现质保期已过一年,且锐洋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向电建公司出具了质量保证函,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电建公司应当退还锐洋公司质保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质保金在二审中才达成支付条件,故对于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总金额为42514809.51元(已支付货款38240000元+未支付货款4274809.51元),其中质保金5%为2125740.5元,电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为2149069.01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电建公司抗辩称,质量保证函需银行开具,双方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函定义、形式等未约定,故对电建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本院二审发生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民初17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民初17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共4274809.51元,并以2149069.0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4元,由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4元,由锐洋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来新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佳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