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1959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4-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0YD11A。 法定代表人:张淑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货款11006063.17元,并以1100606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电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位于江北区石马河的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设备材料费用由**公司负担。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委托电建公司以电建公司的名义与厂家签订钢材及商砼采购合同。后因采购合同纠纷,电建公司为**公司垫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006063.17元。**公司出具***及确认书,承诺由其承担上述费用,但未按承诺履行。2021年9月14日,电建公司与**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协商解除《分包合同》,并约定**公司保证在2021年11月内案涉工程获得的工程款能够覆盖**公司垫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006063.17元;**公司以奔驰牌WDDNG7KB,车牌号浙AXX**,作为支付电建公司垫付款项等款项的担保。根据该协议,**公司在签订退场协议时亦明确表示在2021年11月前支付电建公司欠付货款,故电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电建公司与我公司系非法转包,且双方约定电建公司自行承担材料费用;2.我公司与电建公司签署案涉《***》《确认书》的背景系电建公司与我公司正在进行退场结算,我公司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材料费,而非我公司额外承担案涉工程货款;3.案外人重庆华美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鼎丰公司)共计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6481.24元,已经超过我公司应当向电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付事宜我公司已经另案诉讼;4.***系我公司前挂名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重庆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日)、和解协议、**公司工商档案,被告举示《重庆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电建公司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分包合同、《退场协议书》、起诉状、材料交接清单、***(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该确认书上有**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建设银行回单(2021年4月6日)、记账凭证(2021年4月8日)、结案通知书、付款申请单、传票、记账凭证(2021年6月29日)、记账凭证(2021年7月1日)、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缴费票据,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对账单,系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支行自助回单机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华美鼎丰公司(发包人)与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华美鼎丰公司已接受电建公司对重庆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施工总承包的投标,签约合同价157322544.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5574865.01元、人工费47196763.71元。 2019年8月29日,电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公司(工程分包人)签订《电建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全包模式;分包人承包费用暂定8902万元;工程造价扣除承包人采购设备材料费用、未包括的工作费用(业主结算价278.74325万元)、承包人管理人员费用、管理费用、分包人应缴纳承担的各种费用且经承包人审计后的审定值作为分包人的最终承包费用;管理费用为分包范围内与业主结算价(工程造价扣除278.74325万元后的结算值)的2.5%;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为钢材及商品混凝土,费用合计暂定6165万元,承包人实际采购设备材料如发生变化,以实际采购量价为准,相应调整分包人承包费用;分包人参与承包人采购设备材料的订货,负责承包人采购设备材料的询价、装卸、运输、验收、仓储、保管、保养、质保等全过程事宜,并且设备材料引起的质量安全问题及设备材料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等问题均由分包人负责处理,并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费用及责任;工程所有款项需先支付至承包人账户,分包人同时向承包人报送用款计划;在承包人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提交工程进度款报表并经承包人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有关款项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将属于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分包人指定账户。 2021年3月2日,**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以下称《***1》),载明电建公司与重庆中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就“重庆华美·翡丽山工程三期B段”钢材买卖经济纠纷一案的《和解协议》,**公司就相关事宜承诺如下:1.该份《和解协议》中所有内容本单位均予以认可;2.该份协议书中违约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3.本***附件为前述《和解协议》。该***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落款右方空白处有复印痕迹的“***”字样。该***后附的《和解协议书》载明:1.甲方为电建公司,乙方为中旭公司;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付乙方金额为4874166.72元,具体组成为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4074166.72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00000元。 2021年4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司法扣划电建公司7801040元。 2021年4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8执464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其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电建公司银行存款7801040元,并将相关款项转交了申请执行人,现通知(2021)渝0108执4640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1年4月15日结案。 2021年4月26日,**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确认书》(以下称《确认书1》)载明,其分包的重庆华美·翡丽山(三期B段)工程,委托电建公司向重庆欣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材公司)就该项目采购了商品砼,由于采购过程中出现了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系**公司委托电建公司采购,上述款项中的货款7801040元,其中货款7095175.92元,利息、诉讼费、执行费705865.08元均由**公司承担。同日,**公司还出具了一份《确认书》(以下称《确认书2》),《确认书2》与《确认书1》内容基本一致,仅在最后“由本单位承担”的表述后多了“并在本单位的分包款中扣除”字样。 2021年6月29日,电建公司向案外人中旭公司支付材料款3174166.72元。2021年7月5日,电建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30855.45元。 2021年6月28日,**公司向电建公司出具《***》(以下称《***2》),载明中国电建与中旭公司就“重庆华美·翡丽山工程三期B段”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渝0108民初17727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公***如下:1.该两份文件所有内容我公司均已经知晓并认可;2.该两份文件产生的钢筋尾款2074166.72元,该案件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800000元;由于第二笔款项未按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300000元及执行费30855.45元共计3205022.17元均由**公司承担。同日,**公司还出具了一份《***》(以下称《***3》),《***3》比《***2》多出了“贵司可直接在后续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字样。 2021年9月14日,电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和《补充分包合同1》,约定由乙方承建重庆华美·翡丽山项目(三期B段)工程;甲乙协商同意解除《分包合同》;在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完成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甲方按分包合同约定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同时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将全额扣除为乙方垫付的所有款项和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保证在2021年11月内本工程获得的工程款能够覆盖***公司诉甲方的货款、利息及执行费等3205022.17元和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甲方,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的7801040万元资金的回笼,扣除乙方的保证金100万元及项目质保金164万元(该条为6.3.1款);乙方以奔驰牌WDDNG7KB,车牌号浙AXX**,所有人叶强红,发动机号码27598260009470,作为乙方支付甲方6.3.1垫付款项等甲方应收款项的担保,***双方共同到车辆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2022年8月24日,电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公司、***名下价值11304251.0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2年8月25日,本院准许了电建公司的申请。电建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电建公司自认针对案涉工程其从业主方(华美鼎丰公司)获得工程款共4000万余元。**公司认为其与电建公司之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公司系2018年7月24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解放路。2019年7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9月19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4-1018室。2022年3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淑琴,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31日。2022年5月31日至7月15日期间,**公司作出减少资本的公告;2022年7月20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电建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电建公司主张的款项分为两笔,一笔为电建公司与案外人欣材公司就案涉项目采购商品砼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货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7801040元。另一笔为电建公司与中旭公司因钢材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货款、利息及执行费等共计3205022.17元。可知,电建公司主张的费用实为电建公司为重庆华美·翡丽山(三期B段)工程采购设备材料的费用及因采购设备材料发生争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该两笔费用,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公司出具《确认书1》,认可系其委托电建公司向欣材公司采购商品砼,并承诺货款7095175.92元,利息、诉讼费、执行费705865.08元均由**公司承担。同日,**公司又出具《确认书2》,《确认书2》与《确认书1》内容基本一致,《确认书2》补充表示款项在**公司的分包款中扣除。通过对《确认书1》《确认书2》的比较,可以看出《确认书2》仅增加了关于付款方式的表述,其与《确认书1》之间并不冲突,且《确认书1》《确认书2》系同一时间作出,无法分辨先后顺序,故本院认定,《确认书1》《确认书2》均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建公司知晓并同时持有了《确认书1》《确认书2》且未对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两份确认书的认可,故《确认书1》《确认书2》的约定均对其产生效力。通过《确认书2》可以看出,电建公司与**公司明确了上述款项在**公司的分包款中扣除。 其次,电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扣除电建公司采购设备材料费用等以及**公司应缴纳承担的各种费用且经电建公司审计后的审定值作为**公司的最终承包费用。电建公司与**公司达成的《退场协议书》亦约定,电建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电建公司将全额扣除为**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公司保证在2021年11月内,案涉工程获得的工程款能够覆盖***公司诉电建公司的货款、利息及执行费等3205022.17元和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电建公司,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的7801040万元资金的回笼。从上述约定可知,电建公司与**公司对采购设备材料及因采购设备材料产生争议的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在**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有款项需先支付至电建公司账户,**公司同时向电建公司报送用款计划,在电建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报表并经电建公司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有关款项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将属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庭审中,电建公司自认其收到了案涉工程款4000万余元,**公司抗辩电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足以覆盖本案诉讼请求,电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退场协议书》约定的2021年11月内获得的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电建公司与**公司均未就案涉工程结算情况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尚未达成一致,电建公司此时向**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电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对电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25.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