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861号 原告: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A座办公2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7147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55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1887.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01887.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就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2021年1月25日,双方针对《买卖合同(电梯)》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896551.67元,被告拖欠款项117551.67元未付。同日,双方针对《买卖合同(电梯门)》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合同结算总价款为85032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支付款项83000元,拖欠款项2032元未付。2021年12月31日,双方针对《电梯工程安装合同》进行结算,合同结算总价款为851887.59元。该合同项下仅支付款项65万元,仍拖欠款项201887.59元未付。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退还。现电梯已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毕。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合同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北京局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我方遵守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请中的《买卖合同(电梯)》的欠款117551.67元和《买卖合同(电梯门)》的欠款2032元均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条款6.4.1条及质保金条款5.5条,质保金到期时间为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25个月给付,根据合同条款6.6条3个月宽限期,即质保金于2024年12月22日才到期。第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6.3.4条约定付款97%的前提是待竣工结算后支付,现该项目未完成与甲方的竣工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97%的条件,且我方付款已达65万,已达合同金额76%,完全按照合同条款付款。第三,原告诉请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对方已同意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给付即2022年9月22日,根据合同6.4.1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则待纠纷解决后一个月再支付,因原告起诉我方,所以我方依合同约定暂停付款,待纠纷解决后再退还履约保证金。第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从宽限期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除此之外我方不再担任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只有未约定违约金的才适用贷款利率计算,且合同约定已付款部分不再计取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五,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时,未按要求于2020年9月26日送货,我方致函告知原告逾期送货,最终对方实际送货到场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所以该合同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我方一直按照合同付款,且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本合同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我方并未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电梯)》(编号:AHCXJD-2019-33)。其中,第6.4.1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排产电梯型号后,支付当批次货款的20%作为排产款,货到现场前30天,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7.2.5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行维修等服务,乙方应对甲方合理收费。第8.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AHCXJD-2020-33的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上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896551.67元,甲方已支付价款377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117551.67元(甲方还应付款含材料款117551.67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以及开具税票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乙方承诺在此封账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付清所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包括料款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总货款的3%,即117551.67元未支付。 2021年1月1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电梯门)》(编号:AHCXJD-2021-68)。其中,第5.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24个月,自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6.4.1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7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0天内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8.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AHCXJD-2021-68的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上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85032元,甲方已支付价款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85032元(甲方还应付款含材料款85032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以及开具税票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乙方承诺在此封账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付清所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包括料款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货款83000元,尚欠2032元货款未支付。 2020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经理部(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编号:AHCXJD-DTAZ-001)。其中,第6.3.4条约定,分期付款。在乙方开工前十五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开工款;待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第6.3.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第9.6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缺陷责任、保修期间从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3.1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银行汇款、现金或支票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足或由甲方在其合同价款中扣除。第17.1条约定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约定,本期计价金额为851887.09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最终结算价款为851887.09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45万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尚欠201887.59元未支付;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51887.09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笔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部分电梯于2021年3月12日检验合格,部分电梯于2021年7月14日检验合格;另提交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照片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被告对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上述检验报告无该公司签字**确认;对于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7月15日是工程竣工的时间,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 被告提交《绿建验收的整改报告》、办公楼群正式投入使用的新闻图片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最后一个单独验收内容,即绿建验收是2021年12月17日整改验收合格的,因业主迟迟未办理竣工结算,导致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故应以项目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2022年8月22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电梯)》及《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剩余3%款项117551.67元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一节,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电梯)》明确约定剩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4个月,自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是对合同款项的结算,并不免除原告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款项及自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电梯门)》及《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买卖合同(电梯门)》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0天内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4个月,自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合同结算总价款为8503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0天内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即82481.04元),剩余3%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0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至2022年1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的第一笔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依据《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待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24月,保修期间从安徽省现代智能综合交通创新基地(一期)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已办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款851887.09元。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已竣工,工程最后一个单独验收内容绿建验收已于2021年12月17日整改验收合格,工程于2022年8月22日已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851887.09元的发票。关于被告所称因尚未最终结算从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被告仅简单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实质上造成付款条件成就被阻却,且已超出正当及合理的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笔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依据《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不计利息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就保证金返还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共计226330.48元; 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2900元; 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7633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74元,由安徽省天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86.56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