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1158号
原告:***,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7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0007799664653)
法定代表人:胡春芳,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桃,女,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梧培,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广东宏臻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博厦社区高桥坊6号综合大楼5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1T9K94)
法定代表人:李弈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刚,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华商学院)、广东宏臻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安,被告华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桃、周梧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1年开始承包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一幅16.3亩的耕地和鱼塘(地名沙地垅)用于种植和养殖。2020年5月20日,原告发现建设公司承建的华商学院二期工程项目所修建的排水渠被连日的大雨冲毁,大量的建筑垃圾及污水冲入原告承包的鱼塘中,导致原告鱼塘决堤及塘鱼全部死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并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要求两被告尽快修复受损的排水渠,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两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了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鱼塘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承包经营沙地垅鱼塘因两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产生的受损费用为984275元,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为34450元。华商学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能做好环境污染防护义务,导致原告的鱼塘污染受损,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鱼塘遭受污染产生受损费用984275元及鉴定费用34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
被告华商学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第一,2020年5月20日晚,广州白云区出现强降雨,连续下雨8小时,加之上游水库泄洪,因此原告鱼塘被冲毁是暴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第二,被告在建校期间,为防止暴雨导致泥沙流失和堵塞,在各容易出现泥沙流失和堵塞的地方采取多种预防措施。已按政府规定对校区建设的环境影响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报批,并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批复,且已按政府同意的批复方案做好防护措施,保证各项防护措施的落实。第三,原告所称事件发生时,校区建设还未交付,仍属于施工单位管理。如果确实是施工单位施工不当,被告建设公司是直接责任人。原告损失与答辩人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鱼塘冲入大量来源于被告的建筑垃圾和污水,鱼塘位于白土村排水的下游,地势低洼,一旦下雨,很容易被各处泥沙冲进鱼塘内。原告未提供具有公信力的鱼类死亡原因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选址不当,未尽到鱼塘养殖管理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损失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商学院赔偿其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鱼塘被冲毁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建设公司施工现场做了很多相关的措施,包括挖临时的排水渠,有裸露土的地方也全部采用了绿网覆盖。排水渠被冲毁,完全是因为水太大了,跟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沙地垅的耕地和鱼塘由原告***承包经营。2020年5月20日,广州出现强降雨,位于被告华商学院与原告承包的鱼塘之间的排水渠被冲毁,大量污水直接进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报警,并自行聘请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原告鱼塘(含经济物)受损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受损项目和数量为:一个鳜鱼(含鲈鱼)养殖塘,面积4.5亩,配有两个饵料鱼塘,面积共3亩。使用投放4-5公分鳜鱼苗1万尾,投放4-5公分鲈鱼一万尾,养殖5个月,每亩产量约4000斤(按2000斤计算)。经确定鱼塘(含经济物)的受损项目有鳜鱼,鲈鱼,水质,微生物,鱼苗。其它经济物等部分,均已严重受损,鱼塘由平均2.5米填埋至平均0.5米深。造成鱼塘不能再养殖相关鱼种,按作废处理。受损费用包括:1.三个鱼塘建设成本224775元;2.建设鱼塘租地成本52500元(15亩×7年×500元/亩);3.当期鳜鱼及鲈鱼收益180000元;4.预期鳜鱼及鲈鱼收益526500元;5.清理费500元。合计984275元。对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4450元。经质证,被告华商学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资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原告的鱼塘与施工现场、施工工地没有直接关系。
诉讼中,被告华商学院出示了气象局特大暴雨报道、挖掘排水沟现场图片、堆砌挡土墙现场图片、水渠疏通协议、施工现场排水沟、泥土围网、覆盖滤网图片、环评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施工合同,现场视频,竣工验收报告等,拟证实原告鱼塘被冲毁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华商学院已做好防护措施,事件发生时建设公司仍是施工单位,原告选址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排水沟被冲毁的时间是在2020年5月20日,但认为排水沟被冲毁是被告华商学院维护不力导致,并非不可抗力。被告建设公司承接的涉案水渠工程损害之前,因被告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相应的环保义务,才导致地貌排水出现重大变化,从而导致排水渠损害。鱼塘处于地势低洼区是正常的现象,在被告华商学院在鱼塘附近建设之前,并不存在洪水冲毁鱼塘的现象出现。视频资料证实学校的不断扩建使该水渠已经不能满足排水的需求。竣工验收报告说明涉案排水渠在2016年已经交付被告华商学院使用,被告华商学院在扩建过程中并未对该水渠进行相应的维护,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其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住建局的要求进行裸土覆盖,设置了排水沟,排水沟与泄洪渠不是同一条。
诉讼中,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排水渠已修复。涉案排水渠位于被告华商学院与原告鱼塘之间,沿被告华商学院的外围顺地势向下延伸。被告华商学院地势较高,涉案水渠地势稍低,原告鱼塘地势更低。涉案水渠两端分别连接被告华商学院的排水口及附近水库的泄洪排水口,即被告华商学院的排水及附近水库的泄洪排水均同时通过该排水渠排水。被告建设公司的建设工地位于被告华商学院另一侧,日常雨污水排入附近小水库。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证明、表决书、补充协议、报警回执、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照片、气象局特大暴雨报道、挖掘排水沟现场图片、堆砌挡土墙现场图片、水渠疏通协议、施工现场排水沟图片、泥土围网图片、覆盖滤网图片、环评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台已于事前发布了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故被告华商学院应已对降雨将涉案水渠排水压力增大早有预期。但现有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华商学院采取了相应的有效应对措施。因此,涉案排水渠被冲毁并非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不属于不可抗力。
其次,案涉水渠被冲毁的事故虽与暴雨有关,但暴雨仅是导致排水渠被冲毁造成鱼塘发生损失的一个诱因,暴雨本身在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并不必然会导致损失的发生。发生排水渠被冲毁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华商学院修建好排水渠后,怠于行使维护和管理职责,最终因暴雨冲毁涉案排水渠,导致学校及水库泄洪的雨污水共同流入并冲毁涉案排水渠,进而流入原告的鱼塘。故华商学院应对原告鱼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发现水渠被冲毁,雨污水流入其所经营管理的鱼塘后,未及时采取导流措施,也未及时通知华商学院及时到场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导致溢流的雨污水长时间流入鱼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华商学院各承担50%的责任。涉案水渠并非由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及维护,也无证据证实建设公司直接将施工所用的污水直接排入涉案水渠,故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原告鱼塘的损失数额。虽然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在被告主张免责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从价格评估报告的内容看,该鉴定公司对于现场进行了勘查,使用“市场法、收益法”决定了鱼塘受损价格。其中对于三个鱼塘建设成本224775元、当期鳜鱼及鲈鱼收益180000元、清理费500元的结论合理可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否定该结论,本院对上述损失结论予以采信。建设鱼塘租地成本为7500元/年。该报告书按7年计算租地成本为52500元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一年的租地成本(7500元)确定租地成本的损失。涉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当期养鱼收益损失,如原告及时修复、建设鱼塘,可重新产生收益,故原告主张预期收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2775元(224775元+180000元+500元+7500元),被告华商学院应赔偿原告损失206387.50元(412775元×50%)。在被告主张免责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花费的费用属于原告索赔必要的支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赔偿原告***2063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8.52元、评估费344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1138.58元,被告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负担受理费2829.94元,评估费34450元。(上述受理费、评估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