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940号
原告: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郭赵庄村220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DYFE7G.
法定代表人:李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路2059号西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1786863。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斌,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77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定陶张湾交警队工程。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在供应过程中,被告先后偿还部分混凝土款,下欠177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多年来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承建的定陶张湾交警队工程中,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起诉不属实。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的购货发票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总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出具发票数额。3、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4、定陶交警队工地被告已经承包给周存安,由周存安负责施工和原材料买卖,被告已经将工程所需的工程款支付给周存安指定的账户,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将发票中的款项记入西安路以西工程财务账目中,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超额支付了材料款。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但本案原告却未能按照被告支付的款项足额及时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此声明保留追究本案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法律责任或者追回超付货款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3份送货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张湾交警队办公楼,签收人处均为万江所签字,可以证明2018年7月16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定陶张湾交警队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确认书对账单位记载为被告,应收账款余额177128.5元,客户代表签字为万江所,未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计177128.5元,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定陶张湾交警队工程被告确认是其中标的工程,被告称该工程转包给周存安了,万江所非被告单位员工而是周存安雇佣的人员,并提交了向万江所转账记录拟证明已经支付周存安定陶张湾交警队工程款。原、被告在西安路西片区外围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工程上有业务往来,被告称该两份发票是以上述工程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了,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已经向原告多次转账,数额也超过了本案的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为万江所签字确认没有被告的签章,在被告否认万江所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时,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所提供的混凝土确系被告方使用。原告虽提交了交付给被告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并未注明涉及的工地为何工地,该发票不能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其余发票区分开来,且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就定陶张湾交警队工程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陶张湾交警队混凝土款17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原告山东鼎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人民陪审员  郑新和
人民陪审员  高贯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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