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4928号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国花大道与句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17686863。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35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指派到海南洋浦国际粮油物流加工产业园5万吨稻谷仓储设施建设项目1-4#稻谷平方仓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4月3日,因被告未按照规范施工,导致原告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5万元。
被告认可原告被罚款是被告的过错所致,并自愿承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该笔罚款。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否则自愿承担利息。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海南恒丰河套米业有限公司“9.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结合***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9.30”事故是因为***原因造成的,同时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浦)应急告{2021}1号】;(2)行政处罚告知书【(浦)应急告{2021}2号】;(3)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应急罚{2021}1号】;(4)罚款催缴通知书【(浦)应急催{2021}1号】;
证明目的:因海南恒丰河套米业有限公司“9.30”事故,**建工集团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处罚人民币35万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
证明目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缴纳了该笔罚款35万元。
第四组证据:***一份;
证明目的:2021年4月3日,***本人签署“***”,声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因个人原因导致“9.30”事故,并承诺对该笔罚款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
证明目的:因***迟迟不履行“***”内容,在2022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署“还款计划”,保证在2022年8月31日将35万元罚款支付完毕,如未能履行,以35万元为基数,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35万元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造成的各项损失。该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第六组证据:律师函一份【(2022)***律函字第0049-14号】,EMS邮寄单一份,EMS邮寄签收记录;
证明目的:因***迟迟不履行还款事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向其致函,函告其违约事项及履约日期,但***在签收该律师函后,并未及时履行,以行为拒绝履行其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及“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合同有效。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