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6510号
原告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洪浩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振兴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道广。
原告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濮阳市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X200X型壁挂一体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濮阳市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暂计算到2018年3月6日为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2、欠款明细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YX200X型号的壁挂一体机32台,合同总价(含增值税、含运费)为104000元;合同签订后,全款发货。付款违约金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若出现付款违约,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提交“欠款明细”一份,主要载明:濮阳市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明细如下:合同签订时间2015.10.30;产品名称为一体机/YX200X,数量32,单价3250,以上货物均已签收;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4000元。该欠款明细由原、被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欠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创锐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