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7302号 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1号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56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2265.49元及滞纳金(以本金234226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同年12月1日的滞纳金为118674.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281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2342265.49元及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均变更为2042265.49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稳料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工地名称:国道G325线顺德甲子路口立交改造工程;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所需求(水泥稳定碎石料);第三条约定,计量方式:按乙方实际完成数量计量。开工前甲乙双方测量人员对路基顶面进行测量并对测量数据签字确认,水稳层完成后甲乙双方测量人员对水稳层顶面进行测量并对测量数据签字确认,甲乙双方测量人员根据前后两次测量数据计算出实际完成数量并签字确认,甲方根据双方测量人员签字确认单由甲方合约部开出结算单后交财务部支付;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验收的合作方式(即包括但不仅限于材料、运输、摊铺、养护、验收等);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滞纳金约定按拖欠金额每月2%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料并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于2021年9月12日对国道G325线顺德甲子路口立交改造工程A匝道、B匝道水泥稳定层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2021年9月17日,双方对水泥稳定层施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款项2342265.49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42265.49元,但《水稳料施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低。(二)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协商调解。之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指派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为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2817元,担保公司也就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 本院认为,《水稳料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需要依法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被告支付货款2042265.49元。 关于滞纳金(违约金)。《水稳料施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水稳料施工合同》第七条已约定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担保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类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金额。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申请执行、协商调解等环节的代理费用,因二审、执行程序尚未发生,不予考虑上述二个程序的代理费用,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万元。原告已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81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2265.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042265.4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2817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55.03元(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655.03元),由原告广东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13元,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