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1号楼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X0P98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4WLLW95。
法定代表人:黄成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416100.69元以及利息(以226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186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16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以13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以11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6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4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为47652.77元);2.路桥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6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186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16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以13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以11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6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416100.6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297056.20元);3.路桥公司***公司支付新鹏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2002元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路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16100.69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日的违约金69380.79元,并应以416100.69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违约****公司;二、驳回新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4.06元、财产保全费4524.05元,共计10438.11元,***公司负担3185.61元,路桥公司负担7252.5元。
新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路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16100.69元及利息47652.77元(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改判路桥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97056.20元(自2020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改判路桥公司***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2元;4.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新鹏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标准要求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应当支持。新鹏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水稳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先向乙方支付完货款后,乙方可进行装车提取水稳料,否则乙方可拒绝交货;如水稳料交付完成后,甲方仍未支付货款的需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停止出料。”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滞纳金约定为拖欠金额每月2%利率进行计算。”新鹏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鹏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根据协议主张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新鹏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新鹏公司根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规定作出判决而调整新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纠正。
二、新鹏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鹏公司此项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新鹏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水稳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主张权利就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而新鹏公司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是基本诉权,且在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内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是合法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也是路桥公司违约造成新鹏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应予赔偿。同理,新鹏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也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并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新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判决路桥公司按LPR的1.5倍计付违约****公司,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足以弥补新鹏公司损失,故新鹏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另行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二、新鹏公司请求路桥公司承担律师***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正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由违约方承担律师***全担保费,且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审判实践角度分析,律师***全担保费并不属于当事人提起民商事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范畴,故新鹏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原审判决后,路桥公司已主动付清全部货款本金,二审应明确违约金计付至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载明“截至2021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69380.79元,并应以416100.69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违约****公司”,路桥公司已主动于2022年1月5日付清货款本金,故按照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为75700.96元(69380.79元+6320.1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判决后路桥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违约金数额。
二审期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新鹏公司确认路桥公司上述付款行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路桥公司就本案交易已支付款项416100.69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1月5日,路桥公司就涉案交易***公司支付款项416100.6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新鹏公司诉请路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16100.69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新鹏公司与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对新鹏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416100.69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鹏公司上诉认为,路桥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新鹏公司产生的损失,路桥公司应在支付货款本金的同时***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涉案《水稳料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及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路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需***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拖欠金额每月2%利率进行计算,新鹏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具备合同依据,但上述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路桥公司亦就此提出抗辩并请求予以调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新鹏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路桥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判令路桥公司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利息,因路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新鹏公司的损失仅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新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已经支持新鹏公司关于违约金相关诉请的情况下再支持利息损失显然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中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鹏公司该项诉请并不成立。而对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并未在涉案《水稳料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担保费不是新鹏公司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鹏公司关于上述损失的诉请亦并无不妥。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一审判决作出后,路桥公司基于涉案欠款于2022年1月5日***公司支付了416100.69元,该款项应在尚欠款项中予以相应抵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416100.69元应先抵扣截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再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5日,路桥公司尚欠的违约金为75788.74元(69380.79+416100.69×5.775%/360×96),故路桥公司截止该日尚欠的货款本金应为75788.74元[416100.69-(416100.69-75788.74)],路桥公司应予支付并同时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新鹏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8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8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5788.74元,并应以75788.74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违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4.06元、财产保全费4524.05元,共计10438.11元,由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5.61元,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79元,由上诉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