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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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4民初2520号

原告: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3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0.08元(利息暂从2018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看,原告承包被告小黑河镇西地村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结算方式为:工程安装完工后,按照省级报告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华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85339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甲方)西地村村委会与原告(乙方)泰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施工内容: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管道,计划主管道采用HDPE160管材安装2000米,管道约18米安装壹个出水口,计划安装出水口80个,采用配件HDPE160三通80个,HDPE160弯头80个,160法兰160个,HDPE160**根160个,160碟阀80个,井具配套2套,160变110变径2套,排气阀2个,160回水阀2个,管道开挖深度1.8米沟底宽0.7。二、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施工工期:15天;四、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材料进场甲方将材料款支付乙方(以具体票据为准);2.工程安装完工后,按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五、工程质量双方责任:1.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监督工期及工程质量,工程完工试水验收后,6个月内管道有漏水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2.施工期间由甲方负责协调施工开挖管道沟槽的土地。3.若村民阻拦施工由甲方负责,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处签字***并盖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签字***并盖有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泰润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泰润公司对于已支付5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

2018年6月1日,内蒙古华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出具内华恒基字【2018】第010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项目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审核范围是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节水灌溉工程的施工及安装的工程费及签证变更费用结算;审核结果为企业总报审金额为325522元,审定金额为285339元,核减金额为40183元,甲、乙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认可。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共计向原告泰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50000元,据此可知,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共计欠付原告泰润公司工程款235339元。

我院依据原告泰润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作出了(2018)内0104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235339元,原告泰润公司为此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号)作为担保,我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内0104民初2520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金额185551元。

本院认为,2018年5月4日,被告(甲方)西地村村委会与原告(乙方)泰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泰润公司施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应当足额支付欠付原告泰润公司工程款。

内蒙古华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华恒基字【2018】第010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审核报告》系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委托,原告泰润公司对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审核报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85339元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核减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已支付50000元,被告西地村村委会应当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安装农田节水灌溉工程审核报告》向原告泰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533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泰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0.08元(利息暂从2018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339元,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1450.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国权

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