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执异9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段店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123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开亮,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关于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并在我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申请人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同时书面通知了被告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我院作出的(2015)市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部分损失共计2925262.92元。二、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103执1776号,2019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19)鲁0103执17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出让方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协议签订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书面确认。2021年3月18日,出让方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让与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迟 忱
审判员 刘艳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