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03执3162号
申请执行人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7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二、被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外,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人民陪审员 石玉芹
书 记 员 徐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