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树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2号汤逊湖社区茅店七期1号楼2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包花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前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淑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27号。
法定代表人:毛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树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因当事人提出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准许。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宏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前云、林淑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治、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武汉树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物业场地的消防改造施工以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发放证件之内的所有费用以8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7个工作日内拿到消防大队发放的装修施工许可证。由于被告负责办理的消防场地施工许可证未办,导到工程无法施工,无奈原告只得再找施工方合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000元,工程延误期房屋租金30000元,其他工种误工费12600元,合计48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的内容、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不包括消防验收合格证发放等事宜,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交工程装修图纸,以及提供合格的消防设计备案通知书,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此后,原告私自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经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有的图纸、通知书、消防手续由被告提供、办理,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我方没有私自终止合同,是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之后,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才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对其经营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华师园北路12号汤逊湖社区茅店七期一号楼二楼的“树叶酒店”进行装修,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消防系统改造;工程价格及承包方式:工程造价8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乙方(被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曰正式开工;乙方应按甲方(原告)所订日期完成全部工程并移交甲方、并有消防等相关政府验收合格,并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格验收意见书即为完工;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甲方提供装修工程图纸、施工电源、施工用水给乙方;工程完工10内由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给甲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给乙30%的工程款,即20000元;工程通过消防部门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及使用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付款至100%即尾款6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一份,建设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主题酒店装饰工程,设计单位为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因消防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一份,要求原
告停止施工。
另查明,2014年6月26曰,原告与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消防整改项目合同》,约定将武汉树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树叶酒店”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13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申请表》,该工程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许同意建设,原告遂组织其他工种进行装修。
还查明,原、被告就本案讼争合同发生的纠纷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退还工资预付款15000元,余款5000元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消防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按双方约定,原告在支付2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应在收到该款后7个工作日进场施工,施工进度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但因该工程消防设计未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整改,而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中对该工程的消防设计由谁负责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提供装修工程图纸、施工电源、施工用水给乙方”及原告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申请表》,均为原告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方案,说明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原告承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办理行政许可证的责任。故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意见不成立。
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00元,可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自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预付款15000元之日已协商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预付款1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要求另行支付其他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树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树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鄂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洪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