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02民初1201号
原告:**,经营场所色尼区达嘎路。
经营者:张伟,**经营者。
被告:**,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与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73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建设申扎县、安多县、班戈县邮政局职工周转房新建项目,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暖气片、暖气管、电线插座等材料,赊欠材料款174,973元,交易地点为那曲市文化路物资局院内仓库。该款原告催要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34张及《结账单》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管、暖气片、暖气管、电线插座等材料,材料款共计224,973元。**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结算后,减去**已付的5万元,现尚欠材料款174,973元。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上虽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但是《结账单》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的材料款为174,973元,且被告**在结算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174,97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结账单》及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21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材料款,能够表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此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共计224,9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余款174,97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该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结算账单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4,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德吉
审  判  员   边巴卓玛
审  判  员   普布拉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次宗
书  记  员   欧珠次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