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4民初183号
原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        
原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秦某,被告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2,00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2,358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2,072,35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000元的大理石、镀锌矩管、PE管等建筑材料。合同中对购买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方面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了2,000,000元货款。然而,被告收到该预付货款至今已近一年时间,既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也未向原告退还预付的全部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达到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不是被告跟原告签订的,是通过其姓林(不知名字)的朋友介绍的中间人(不知姓名)跟被告签订的,2,000,000元已经全部退还给中间人提供的顾小红的账户了。        
原告中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安阳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3.《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名称、供货金额、供货时间、供货周期、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而说明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转账预付了2,000,000元的材料款,从而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网上调取的全国银行间发布的)标准,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从2020年8月以来全国银行一年的市场报价利率3.85%,从而说明原告关于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的计算使用的标准有依据支持。        
被告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安阳公司认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是其姓林的但不知名的朋友与原告签订的,但对其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和被告公司账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名称、供货数量、供货单价和供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并有原被告的开户行等基本信息,且在合同的首、尾部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公司的鲜红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对自己公司的印章也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安阳公司认为没有签订合同,且2,000,000元已退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上调取的全国银行行业间发布的利率标准,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同时,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使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是否应解除双方合同;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合同内容约定了供货名称有大理石(人行道、盲道)、镀锌矩管、PE管等的规格、单位、单价和数量,供货金额为2,000,000元,供货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开始”至“2020年7月17日供货结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按时供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索赔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亦可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符合合同订立生效的基本要素,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从合同约定的供货起止时间看,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为30天。《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对公转账预付了2,000,000元的材料款。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材料或退还了原告的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中原被告名称、金额,时间均相互印证,一一吻合,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行为发生在2020年6、7月即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预付了2,000,000元材料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且庭审中自认其公司于去年因管理问题无力继续供货,同时原告陈述其公司已完工,不再需要供货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提出减去从支付预付款到供货30天的合理期间后,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两个时间段主张违约金,第一部分从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共343天,即2,000,000×3.85%×343÷365≈72,358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8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安阳公司提出已退还2,000,000元给案外人顾小红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和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安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退还材料预付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第一部分为72,358元,以上两项共计2,072,358元(贰佰零柒万贰仟叁佰伍拾捌圆整),利息第二部分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3.85%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8.86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由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或一并转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裕芬
审判员    李青
审判员    拉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贡觉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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