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工业园区创业基地大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3XX35R。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所雇在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那曲市至尼玛县中仓乡夏龙村公路改建工程全标项目做工,2020年9月24日与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结算,中仓工地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0,000元,车辆租赁费7000元及车辆维修费700元未付,一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结算单”原件,明确有***2019.5.28-6.28中仓工地10,000元,2019.5.28-6,28×××(包含修车费)7000元,中仓工地修车700元(6月24日),上面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捺印确认。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车辆租赁费和维修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驳回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关于的劳务费10,000元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用人,对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在其项目上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劳务费判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2021)藏0629执13-20号尼玛县法院的有关文书,已经兑付了***的工资,现再次支付就属于重复支付。且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为**所签,**不属于我公司人员,也非项目负责人,故对上诉人***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车辆租赁费7000元、所垫付的修车费700元,共计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费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结算单》,其上第一项载明***工作时间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月工资10,000元,结算单上有原告***与第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点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结算单》,其上第二项虽载明×××(包含修车费用)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工资7000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属于原告***自己所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及产生车辆租赁费的事实,因此本院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点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修车费700元,原告只提交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其上只有收款人、收款单位签字无付款人的签字,且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亦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的修车费,本院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车辆租赁费7000元、垫付的修车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虽能反映出是第一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那曲市G317线至尼玛县中仓乡夏隆村公路改建工程,但在原告提交的《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结算单》上未有第一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有第二被告***的签名,只有原告与第三被告**签名确认并捺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是代表第一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使职权或受第二被告***委托行使权力。因此,从原告提交的《那曲尼玛县工地员工及车辆租赁结算单》上只反映出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发生结算关系,故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上诉人***提交车辆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支付了×××车辆的租金7000元和700元的修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此结算单系**所代签,**不属于我公司人员,也非该项目负责人,对该《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是基于***与**×××车辆的租赁及维修行为所出具,结算单也只有**的签字确认,虽标明了***为工地负责人,但并没有***的签字确认,故只能证明该租赁及维修事宜系***与**双方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主张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执13-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通过法院向***支付过工资,再支付就属于重复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工地工资结算情况,但该证据相反可以证实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由此可以判断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款项负有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尼玛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款项中虽然有***的份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此案的关联性,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尼玛县中仓乡至夏隆村改建工程第一标段租***×××于2019年5月28日至6月28日共计租金7000元,修车费700元,合计7700元。备注:接收沥青站及下基础租用”的车辆结算单一张,**在其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那曲市G317线至尼玛县中仓乡夏隆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是由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属于该工地做工的农民工之一;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认与***属于劳务分包关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结合本案,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导致其承建的工地农民工***劳务工资被拖欠,对此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更正。二、***主张的车辆租赁费7000元及维修费700元的诉求,是基于***与**就×××车辆的租赁及维修行为所出具,结算单也只有**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虽标明了***为工地负责人,但并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无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只反映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结算关系,故履行支付义务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更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内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10,000.00元;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维修费7,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洛次仁
审  判  员   格尔桑
审  判  员   吉罗嘎姆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尼玛旺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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