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民终5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珑怡A区10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翔,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存在以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刘翔系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审第三人刘翔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有变更,在第一次庭审的基础上继续开庭审理,剥夺了变更后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和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第一次庭审原审第三人刘翔未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未询问原审第三人刘翔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剥夺了作为当事人的原审第三人刘翔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中,周永洪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与周永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永洪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继续开庭。本案中,周永洪不是律师,也非**近亲属,其系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其应该由**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但没有相关推荐手续,其也不是**的工作人员,其不能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9.89元立案时决定予以缓交,不再交纳。
审 判 长  次仁旺秋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巴  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  宗
书 记 员  四郎旺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