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藏衡坤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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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衡坤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5FPYXR。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758032145X。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某1,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某2,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西藏衡坤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衡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夏公司)、贺某1、贺某2、西藏中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衡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上诉人湖南金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被上诉人贺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被上诉人贺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衡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湖南金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金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贺某1、贺某2系西藏中天公司与西藏衡坤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身份、没有认定西藏衡坤公司所收623600元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西藏衡坤公司代理人刘某与贺某12019年5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西藏衡坤公司与西藏中天公司的购销合同,实际就是与贺某1确认达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衡坤公司结算、送货系通过贺某1、贺某2两父子。根据贺某1、贺某2向西藏衡坤公司的转款行为可以看出,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贺某1、贺某2两父子。西藏衡坤公司的刘某于2019年7月8日上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贺某2发送送货信息及要求付款,贺某2称找他父亲贺某1解决。当天中午刘某也向贺某1发送了送货货物信息及要求付款才卸货。期间衡坤公司的刘某在微信里还明确称“抓紧付款,送货车已经停在那儿等卸货有几天了”,至2019年7月12日,贺某1才通过湖南金夏公司转款至西藏衡坤公司623600元,该款转进西藏衡坤公司就是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庭审时贺某1、贺某2的代理人也明确表明贺某1安排转进来的款项就是支付购销合同当时的货款。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西藏衡坤公司收取623600元是基于《购销合同》,不符合不当得利条件“得利与受损均没有法律依据”的内容,同时,购销合同关系中湖南金夏公司向西藏衡坤公司付款的行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一审法院系法律认识错误。湖南金夏公司清偿完后不能反悔要回,否则违反民法典自愿原则。本案中,真正不当得利人应为西藏中天公司、贺某1、贺某2。综上,望判如所请。
湖南金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贺某1辩称,同意西藏衡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贺某2辩称,其与贺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西藏中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湖南金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衡坤公司向湖南金夏公司返还工程款6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藏衡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藏衡坤公司转款623600元。2019年2月13日,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金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当中的受益人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之后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湖南金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西藏衡坤公司转款支付623600元的事实。对此,西藏衡坤公司辩解称该笔款项是湖南金夏公司代贺某1向其支付的货款,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西藏衡坤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针对湖南金夏公司要求西藏衡坤公司返还案涉款项623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西藏衡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金夏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2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西藏衡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案涉款项623600元系贺某1转给西藏衡坤公司的货款。湖南金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贺某1及贺某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贺某1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说辞并不能代表湖南金夏公司与西藏衡坤公司就本案是否存在代付行为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西藏衡坤公司向湖南金夏公司返还案涉款项6236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湖南金夏公司向西藏衡坤公司转款623600元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本案系由以上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西藏衡坤公司主张其所收取的案涉款项623600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湖南金夏公司代贺某1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西藏衡坤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623600元是基于西藏中天公司与西藏衡坤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购销合同》产生的。根据庭审查明,西藏中天公司与西藏衡坤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购销合同》落款处分别有西藏衡坤公司作为甲方盖章、法人孙某签字、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字,西藏中天公司作为乙方盖章,委托代理人贺某2签字予以确认。即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西藏中天公司与西藏衡坤公司。即便如西藏衡坤公司所主张湖南金夏公司存在代付行为,亦应当是湖南金夏公司代西藏中天公司向西藏衡坤公司付款。而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湖南金夏公司与西藏中天公司达成代付协议或签订相关合同,约定由湖南金夏公司履行代付款义务。且贺某1或贺某2亦未举证证明其具备湖南金夏公司的任何相关委托代理权限。因此,不能认定贺某1或贺某2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另,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再次核实,湖南金夏公司与西藏衡坤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及交易往来。因此,西藏衡坤公司从湖南金夏公司处收取案涉款项623600元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西藏衡坤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西藏衡坤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衡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6.00元,由西藏衡坤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新辰
审判员常德鹰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