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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2民初641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69MMC5F,住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4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9ACJD5R,住吉水县黄桥镇黄桥村人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枞,任总经理 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K23K57,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48号楼7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枞,任总经理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枞,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系吉水县****诗画小镇文旅项目的开发运营商。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承揽****诗画小镇文旅项目约5000米围栏工程。工程价款为每米138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不需经过第三方审计。资金拨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70%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于2022年1月份付清剩余4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7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36981.41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8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该合同涉及的****诗画小镇文旅项目约5000米围栏工程施工亦属真实有效,因吉水县黄桥镇政府单方解约存在巨大争议,并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围栏,导致答辩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无法完成最后的工程验收与结算。原告清楚此事情的来龙去脉并也多次协商付款事宜。答辩人秉持履约精神,同意履行支付本案的536981.41元工程款但要求分期支付,具体分期如下:2022年4月15日前付100000元、2022年8月31日前付2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的236981.41元了结此事。 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和两被告之间的关系;3、《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对承揽事项予以约定的事实;4、验收单、项目清单、计价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36981.41元;5、《****故里诗意小镇文旅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业务混同,系被告分包其中项目给原告施工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财产保全担保费1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诉请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5日,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水县黄桥镇政府签订《****故里诗意小镇文旅项目合作协议》负责该项目的开发运营。2021年6月20日,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诗意小镇文旅项目的围栏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验收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7月12日该承揽事项经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8月25日,经合同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共计为536981.41元,该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围栏施工工程,被告为此欠原告承揽报酬款536981.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给付。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其应对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施工进度期限不明,但原、被告对工程完工验收后的最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可依法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吉水县冷杉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所欠承揽报酬款53698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2、被告北京冷杉风元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对前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585元,保全费32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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