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泰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德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898号(注册号330500400002266)。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宜宾泰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池路151号(注册号5115002808269)。
法定代表人卢恩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雷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宜宾泰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8年11月4日,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09年1月5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湖辖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211.15元及利息15106元,合计人民币148317.15元。
本案简要事实为,被告购买原告的PVC塑钢型材。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对帐单》一份,注明“经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泰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7年4月17日对账,我公司现欠贵公司老型号材货款人民币133211.15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对帐单确认所欠款项而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建材计6.64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宜宾泰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811.15元,在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6811.15元.
二、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泰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33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2928元,由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四川宜宾泰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