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济开发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成康。
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正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台变压器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2台变压器在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需预付30%,货到付40%,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先后在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万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2、购销合同书、销售产品发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及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华声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正公司与被告华声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台,合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预付30%,货到付40%,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原告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仅在2013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1万元,对于余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销售产品发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正公司与被告华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货款2万元后,对于余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基数,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为起点开始计算的请求,属于权利人对自身请求权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声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湖北华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审 判 员  王诗印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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