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5325号
原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荣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军,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银川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雇员信息为环卫工人,具体保险约定责任内容“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2020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的环卫工人柴XX驾驶×××号车辆,与乘该车辆的公司另一环卫工人马XX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XX被甩处车外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并进行了出险报备。经被告确认原告公司的伤亡员工属于雇主保险责任条款内约定的保险范围,应按约定进行赔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理赔,被告置之不理且未启动任何理赔程序。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进行投保,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承保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银花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