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383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
原告**1、**2与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于2020年4月15日撤回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1及原告**1、**2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杨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张保琴死亡赔偿金637904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张保琴丧葬费40973元(该费用已由车主单位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肇事司机李峰垫付);3、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2760元;5、要求二被告支付住宿费3300元;6、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0元;7、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8、要求二被告支付抢救费6603.45元(该费用已由车主单位垫付);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277144.35元,扣减车主单位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李峰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用62000元,本次诉讼标的为1215144.3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为373603.90元,扣减车主单位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李峰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用由62000元变更为60000元,将精神抚慰金由2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1之母、**2之妻张保琴,原系银川市金凤区城管局退休职工,退休后即被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二泉公司)聘用为环卫工人,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清扫指定路段路面卫生。2019年11月9日凌晨04:55分,张保琴在指定路段北京××路面正在作业打扫卫生时,被李峰(肇事司机)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张保琴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李当日09:45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结论为:李峰负全部责任,张保琴无责任。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银)公(物)鉴(尸)字(2019)0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张保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保琴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张保琴系退休工人,后被应聘到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环卫工人,2019年11月9日凌晨04:55分,张保琴在指定路段北京××路面正在作业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保琴死亡。因此,张保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保琴与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我方选择请求雇主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因长期患有肺结核、高血压、肝囊肿等疾病,一直无工作,其日常生活均由妻子张保琴照料。事发后,案涉各方虽经多次协商,但终未达成共识。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张保琴死亡赔偿金637904元、支付张保琴丧葬费:40973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73603.90元、交通费:276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变更为50000元)、医疗费用6603.45元,以上合计1277144.35元,扣减车主单位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李峰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用62000元(变更为60000元),本次诉讼标的为1063144.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表述十分清楚,即2019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宝琴死亡。被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15144.35元,被答辩人认为其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理法无据,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被答辩人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但被答辩人部分诉请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理法无据,该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理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1、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配偶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扶养人需满足: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被扶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作为受害人成年近亲属的配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方可作为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的范畴。2、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但是,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权利义务相互的、对等的扶养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本案中,(1)原告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其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妻子扶养的人,受害人生前对原告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又随着妻子的死亡自动解除了,夫妻关系归于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2)原告尚有健康的成年子女,均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3)受害人死亡时已满55周岁,其本身已经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应驳回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理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中,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已经诉请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又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人系肇事司机及其所在公司,并不是本案答辩人,本案被答辩人仅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将相应的权利让渡给答辩人,以便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部分诉请理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保琴与被保险人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保险人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支公司,故赔偿主体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2、张保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被答辩人自认由银川美好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及肇事司机李峰赔偿,故答辩人不应当重复赔偿该部分费用。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确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被答辩人提交证据加以认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5、交通费主张过高,被答辩人居住地与医院所在地均为银川市内,请求法院结合票据及实际情况依法酌定。6、住宿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居住地及医院均为银川市,结合往返路程无需住宿。7、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故误工应以三天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9、二次抢救费被答辩人自认已由银川美好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故答辩人不应当重复赔偿。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本案中造成张保琴死亡原因系其与李峰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被答辩选择以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提岀赔偿,但李峰与其雇主银川美好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也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査明李峰与其雇主已赔偿金额,依据民法损失填补原则,避免答辩人重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退休证、劳务协议、工资明细清单、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法医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介绍信、病历、彩超报告单、体检报告、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火车票,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出示证据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表复印件、雇主责任保险保单抄件打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张保琴,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张保琴与原告**2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原告**1。2014年12月23日退休,退休后与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月工资1840元,工作内容为清洁服务。
2019年11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11月9日4时55许,李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段时,与在此路段进行作业的环卫工人张保琴发生碰撞,造成张保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保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09时许死亡。…李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琴无责任。”
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保琴,女,汉族,身份证号×××,1964年11月5日出生,2019年11月9日死亡,死亡地点为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ICU。”
张保琴住院医疗费收据为2103.45元。门诊费用清单为3374.31元(门诊费用清单包含门诊收费票据)。
原告自认,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李峰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0000元。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死亡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张保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宁夏2019年度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费用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1895.2元×20年=637904元;丧葬费81945元÷12个月×6个月=40972.5元;交通费按照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700元;误工费59519元÷365天×15天×3人=7338元;医疗费5477.76元;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自认由银川好美坊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李峰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60000元,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中应将医疗费5477.76元、丧葬费40972.5元及已支付20000元予以核减。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费用为637904元+1000元+700元+7338元+10000元-20000元=636942元。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应款项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育有一子原告**1,原告诉请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7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付20000元,共计支付636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有原告**1、**2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楠
书记员 黄玲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