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1053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7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90元;以上合计7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在宁夏二泉环境公司贺兰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于2018年7月1日续签合同至2021年6月30日止。2020年5月22日,原告因单侧膝关节病住院手术治疗,因无法从事原工作,宁夏二泉环境公司贺兰分公司于2020年9月4日通知与原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通知于2020年9月18日前往贺兰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贺兰分公司工作人员谢雯玮只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返还了合同,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当时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问题,贺兰分公司负责人鲍富学现场答复,先办手续,该给的公司都会给你。但办理完离职手续后,鲍富学称贺兰分公司没有权限给予经济补偿,让找总公司。原告到总公司找负责人事的马总,其答复公司要搬家,让原告等回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宁夏二泉环境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出生于1967年6月5日,其于2017年6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