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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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2民初181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凤,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梁荣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鲍富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贺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凤、被告二泉公司及二泉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经济损失155154.74元(医疗费21715.17元、护理费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2974.14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3079.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在贺兰城管环卫所负责打扫卫生、看厕所,月工资1750元。2017年5月贺兰城管又将原告转至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集体合同,月工资1750元。2017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擦玻璃时从梯子上摔下来,被送往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T11、T12骨质疏松性骨折。2018年1月2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080号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155154.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伤害后果系给第三方帮工造成。

1、本案事实情况。被答辩人及其妻子均系答辩人公司环卫工人,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道路清扫工,其妻子的工作岗位是公厕管理员。2017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答辩人的妻子在上班期间需要对公厕保洁,在干活期间把其丈夫即被答辩人***叫过来,帮助其擦玻璃,在擦玻璃期间不慎摔伤导致右股骨骨折。

2、造成被答辩人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道路清扫,公厕保洁是案外人被答辩人妻子的工作,该公厕保洁过程中,从未有答辩人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指派被答辩人去公厕协助工作,被答辩人是由案外人即其妻子叫来帮助工作的。而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帮助其妻子擦公厕玻璃造成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答辩人因帮工而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部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1、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在被答辩人的病历及诉状中表述十分清楚,即2017年6月14日入住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果显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2017年7月3日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689.26元。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28880.00元。2、关于护理费。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52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3、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是雇佣关系,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范围以内的事务时造成的人身伤害才会由雇主承担责任。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是在给案外人擦玻璃时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给其雇主即答辩人工作时造成的人身伤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并无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受伤的鉴定结论本案起诉是根据第一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的,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职工能力等,该标准是不符合本案事实,应该是依据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与二泉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内容为润园广场保洁。同时***妻子即案外人刘玉香也与二泉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其工作地点及内容为6号公厕管理员。2017年6月14日,原告受伤后经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T11、T12骨质疏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9404.95元,该部分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15715.69元,原告自行负担了3689.26元。

原告提供的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处记载:”患者自诉于2小时前在外行走时,在天骏花园门口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当时即感右髋部疼痛,不能活动,逐渐出现肿胀......”,原告主张其实际系在帮助其妻子擦6号公厕玻璃时摔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技术标准鉴定为伤残等级属九级。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组)中的:1.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2.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据二(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三、劳务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处记载:”患者自诉于2小时前在外行走时,在天骏花园门口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与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自述其系在帮助案外人刘玉香擦玻璃时摔伤相互矛盾,原告称入院记录中现病史的记载系被告公司会计让其陈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摔伤的实际原因现无法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工作地点及内容为清扫润园广场及天骏花园门口的路段,其妻子即案外人刘玉香的工作地点及内容为6号公厕保洁员,这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内容一致,故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系在帮助案外人刘玉香擦玻璃时摔伤,其行为是其自愿、无偿的帮工行为,并非完成其工作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卓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