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世纪小区咏菊苑9号楼2号营业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丽园南区三期13号商住楼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兴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兴庆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的奖金577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672元(2542元/月×8个月×2倍);3.判决两被告支付因不能申报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3400元(1950元/月×75%×16个月);4.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53元(2542元/月÷21.75元×5天×300%);5.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829元(2542元/月÷21.75天×8天×200%×11个月+2542元/月÷21.75天×15天×300%);6.判决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被招聘到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清扫四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2020年1月1日,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转至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2024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每天安排原告工作,无休息日,无法定节假日,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正常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12月7日,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违法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两被告现拖欠原告2020年1月份的奖金577元未支付。 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兴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6日,现年龄为62.5岁,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即便存在本案被告因工作需要而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加班,在原告入职时就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且事实上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每月36小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而不支付加班工资或不安排轮休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存在安排工作人员加班的情形时,均已经作出了安排工作人员轮休或支付加班费的安排,从未提出既不安排轮休又不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要求支付福利奖金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本地区环卫工人福利奖金(团结奖及其他福利奖金等)发放均由政府统一时间及数额发放,不存在被告发放情况。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均已经支付了政府已发放奖金,因此,不存在被告欠付奖金的情形。四、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便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不存在主观过错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金领取的前提是“劳动者”,并且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领取,而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系因其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其诉请于法无据。五、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讼,被决定不予受理,其根本原因系“其他(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6日即年龄为62.5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情形,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因此不属于我国相关《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诉请“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足以说明其与被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请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六、原告诉请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我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是适用于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入职被告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因此不存在安排带薪年休假事宜,更不存在原告诉请支付年休假工资事宜。综上,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上限,不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上所述),被告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工作需要,不再雇佣原告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由于被告在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上限后与原告形成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也不能依据劳动法规定获得任何经济补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59年10月6日。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先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鉴于您于2021年10月6日已年满62周岁,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现我单位提前通知您,我们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并于2021年12月10日停缴社保,请您于2021年12月8日到我单位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我单位决定是否继续雇用您从事劳务,如我单位继续雇用您,将与您另行协商签订雇佣劳务协议”。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2022年1月13日劳动仲裁申请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其他(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1959年10月6日出生,故其与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年满60周岁而于2019年10月7日终止,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各项诉请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