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丽园南区三期13号商住楼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资差额580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期工资);改判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25元;改判支付克扣**300元工资(2021年12月份工资);改判支付**2022年1月工资2193.16元;改判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55.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10.34元(自2022年1月1日-27日);上述共计11993.3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期工资差额属查明事实不清,且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时未加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以应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73.56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4.58元(2373.56元/月×5.5个月=13054.58元,停工留薪期自2020.6.3至2020.11.17)。2.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病假工资4148.97元上诉人认可,但判决差额为1969.73元,属事实查明不清,计算错误。因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又继续请病假至2021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及病假期工资均未足额发放且无法区分,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期工资差额部分应当合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及病假期共向上诉人支付8683.81元(支付时间自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12日),垫付上诉人社保个人部分2710.08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共计8个月,338.76×8个月=2710.08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4.58元,病假期工资为4148.97元,扣减被上诉人已付8683.81元及垫付社保2710.08,,未付工资差额为5809.66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的**2022年1月工资为1793.54元、并判决驳回加班费的诉请,属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2022年1月共计上班27天,被上诉人记考勤26天,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即21.75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超出标准工时制21.75天之外的加班工资,至少有4天的加班工资。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有3天为法定休息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上诉人2022年1月-26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在上班),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1天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3天休息日2倍工资。2.上诉人工伤病假期后于2021年2月13日恢复上岗,上岗后月应发工资上涨到2575元/月,除过2021年2月上班16天的工资外,上诉人自2021年3月-2021年12月的月均应发工资均大于等于2575元(实发加社保),上诉人按照月应发工资2575元扣减上诉人1月社保个人部分381.84元,被上诉人仍应支付2022年1月工资2193.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10.34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2021年12月300元工资完全依据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判决,有失公正,不予支持上诉人工伤住院15天的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配备给员工的定位仪系公司管理员工重复使用的工具,被上诉人提交的智能环卫定位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系其单方出具,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于定位仪300元的定价过高,且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购买的支付记录和票据,定位仪的丢失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300元工资。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护工护理,均由上诉人丈夫护理,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625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依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一审法院已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情形。二、被上诉人安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实行轮休制,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每月36小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安排上诉人加班而不支付加班工资或不安排轮休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扣除2021年12月工资中的300元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丢失被上诉人定位仪,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上诉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该笔费用,不应当重复主张。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22年1月工资25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94.2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55.17元,共计4824.4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142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6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未付工资停工留薪工资、病假期工资差额5809.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3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231.5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原告与被告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从原告2021年12月份工资中克扣的3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生于1964年6月29日,于2020年1月1日受雇于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在合同期内,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依法保证原告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生育假、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等带薪假期。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和其它。如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安排原告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3日15时,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6月24日,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21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自受伤之日起。2020年11月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43.51元。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8504.57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以外伤后左侧胸部疼痛5月复查为由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向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获批准。原告遂向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请病假,病假期60日,病假期间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179.24元。2021年9月30日,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制定《智能环卫定位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人为丢失,丢失人按照300元/台进行赔偿。2021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丢失定位仪一台,原告当月工资被扣发300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查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1]2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二泉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3月22日,原告与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出具的《**2022年1月-3月工资情况说明》中,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认可原告2022年1-3月份工资均未发放,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为179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银川市人社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已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原告与被告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工资中克扣的3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作为二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二泉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分述如下。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原告主***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享受5.5个月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43.51元,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31元(2043.51元×5.5个月),而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8504.57元,故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34.74元(11239.31元-8504.57元=2734.74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请病假60天,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病假期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病假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病假期工资为4148.97元(1880元/月×80%÷21.75天×60天=4148.97元),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179.2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病假期工资差额1969.73元(4148.97元-2179.24元=1969.73元)。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原告受伤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已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2月份其工资中克扣的300元,经法院核实,该300元系原告丢失定位仪,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予以扣除的工资。原告丢失定位仪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扣除的300元未超过原告当月工资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3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应当向其支付。因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提供的原告2021年1月份-2021年12月份工资表与原告银行流水实际收到工资一致,故按照二泉公司兴庆分公司提供的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表,其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179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34.74元、病假期工资差额1969.73元,2022年1月份工资1793.54元,共计649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病假期工资差额。上诉人于2020年6月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上诉人又请病假60天,2021年2月13日重新上班。在上述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了社保费用。上述期间上诉人共得到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8638.81元(1946.01元+1220.84元+1800元+179.24元+179.24元+1179.24元+1179.24元+1000元)。上诉人每个月个人承担社保费用338.76元,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73.56元[(2050.3元+2060.24元+2006.24元+2057.24元+2000元+338.76元/月×5个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13054.58元(2373.56元/月×5.5个月),病假期工资4148.97元,(1880元×80%÷21.75天×60天),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和病假期应得到工资17203.55元(13054.58元+4148.97元),实际得到工资8683.81元,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2710.08元[338.76元/月×8个月(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工资差额5809.66元(17203.55元-8683.81元-2710.08元)。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的工资差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2022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上诉人称其2022年1月份工资应为2193.16元,一审认定为1793.54元错误。经查,上诉人2022年1月请假5天,被上诉人对该5天的工资进行了扣减,并扣减上诉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后,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为1793.54元,上诉人称其2022年1月份工资应为2193.16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上诉人2022年1月1日至26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在上班。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单位员工全勤时记载为每月实际天数,请假人员的请假时间在考勤表中体现,节假日均未在考勤表中扣减,故该考勤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期间有加班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2021年12月工资中扣减的3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配备的定位仪丢失,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经查,上诉人丢失定位仪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上诉人2021年12月工资中扣减300元并无不当。
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病假期工资差额5809.66元,2022年1月份工资1793.54元,共计760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兴庆分公司、宁夏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