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3期9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仟宸顺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恳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判决结果支持被上诉人**366626元诉请时将该款认定为劳务工资,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所作结算为工程量结算,劳务工资属于被上诉人**责任范畴,劳务工资支出多或少,盈亏均由**自行负责。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进行多次说明,如真有工人主张权利,案件被告也应当为原审原告**,而非**代为主张农民工劳务工资,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员也明确要求**庭后出示24名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但截至收到判决书,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质证通知。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有结算,双方结算总价为116.2万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4,075元,尚欠工程款427925元。**所诉366626元农民工工资仅仅为其中一个施工班组,除所诉农民工工资外,被上诉人**还欠另一班组周宝二十余万元,以上工资,应当由**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审法院仅以尚欠工程款远小于所诉民工工资366626元为由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给**366626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真正保障农民工权益,该案了结后,还会有其他的农民工继续向各部门索要工资,无法解决根本问题。三、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时,定性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既已认定建设工程合同,又认可了**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多次强调,即使法院欲直接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恳请判决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以没有“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发包人”等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上诉人特在上诉过程中追加案涉工程发包方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恳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建工第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与建工三公司有关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及农工***等2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66626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承建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A地块建设项目后,与仟宸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地块14#、15#楼分包给被告仟宸顺公司施工。2019年4月25日,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仟宸顺公司将上述地块14#、15#楼的钢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等;工作量的计算及单价,基础部分按钢筋吨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625元/吨,地下室地板以上部分根据2004版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36元/平方米,在乙方顺利完成地下室底板以上部分的工程量,无拖欠工人工资、无拖工期的情况下,甲方按建筑面积奖励乙方1元/平方米;工程劳务费付款方式,基础部分工作内容完工后,15天内办理完成劳务费结算单,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已结算产值的70%;地下室两层楼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基础部分已结算劳务费用的90%,余款待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量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地下室地板以上部分,在合同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后,甲乙方15天内办理完成劳务费结算单,地下室完工两层楼后,甲方根据项目部的支付款项,按比例支付地下室底板以上部分的第一次劳务费,最多支付至地下室已完成产值的80%,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甲方根据工地项目部的支付款项,按比例支付乙方地下室地板以上部分的第二次劳务费,最多支付至地下室已完成产值的80%,待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项目部支付甲方质保金的时间节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约2,136,000元。上述合同甲方处由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乙方处由**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即组织***等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2月8日,仟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向仟宸顺公司出具《***》,载明:现本工程的完成产值和其它所有费用结算总价116.2万元,双方已确认并按此***作为认可依据,该工程不在(再)有其它费用产生,该数据已造成工资表由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在收到此款后工资由我**负责全部支付清楚,若因未支付清楚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承担。同日,**向仟宸顺公司出具***等24名工人的民工工资表,数额共计366,626元,***在工资表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66,626元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仟宸顺公司举示**借款汇总表一张,拟证明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仟宸顺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734,075元,仟宸顺公司尚欠**工程款427,925元,原告对该汇总表载明的部分支付明细不认可,并举示结算清单一份,主张仅从仟宸顺公司收到工程款5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仟宸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与仟宸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仟宸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请求中表述为***等24人的工资,被告仟宸顺公司辩称工资应进行劳动仲裁,且不属于被告仟宸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畴,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工人工资是原告与被告仟宸顺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因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8日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先行起诉民工工资部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诉请的工人工资属于劳务工资,且本案中由**作为劳务工程款的范畴提起的诉讼,故不存在应先劳动仲裁的问题;其次,原告**诉请的民工工资数额为366,626元,该金额确由仟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应视为其认可支付该笔费用,且该数额远小于被告仟宸顺公司认可的未付工程款数额427,925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仟宸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366,62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中不对剩余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仟宸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66,626元后,可在其后的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4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建工第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建工第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相对性,同时,即便**系实际施工人,建工第三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发包人”的范畴,原告不能据此要求建工第三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66,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仟宸顺公司提交了由34位农民工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现在还拖欠该34位农民工工资,以及一审中**所提交工资表不真实。**质证称,对三性均持异议,我方起诉的工资表中的农民工与上诉人所提证据中的农民工没有关系。建工第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我公司无关联。该劳务部分我公司合法分包给仟宸顺公司,相关班组工人工资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至于我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提交了一份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所提证据中的农民工的工资不是其起诉的农民工的工资,是另外的工资。仟宸顺公司质证称,2021年结算时,是根据我公司和**的结算来造的表,**并未结清工资。虽然造了表,但**并未支付工资,故该批工人还是找我公司支付工资。建工第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仟宸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366626元劳务费。首先,**与仟宸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系仟宸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仟宸顺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其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的金额,**亦明确认可该366626元劳务工资系包含于其与仟宸顺公司所结算的1162000元劳务费中,故**主**宸顺公司向其支付366626元,于法有据。其次,仟宸顺公司主张**所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仟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所提工资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且仟宸顺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工资表;同时,无论**所提工资表是否真实,根据**向仟宸顺公司出具的《***》,仟宸顺公司向**付清双方结算的1162000元后,所有工人工资均由**负责全部支付清楚,故仟宸顺公司不能以**可能尚未付清工人工资为由拒绝支付该劳务费,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