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593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3期9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宸顺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仟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建工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及农工***等2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66,626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建工第三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A地块建设项目”承包给仟宸顺公司。2019年4月25日,仟宸顺公司将“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A地块建设项目14#、15#楼钢筋工程”劳务承包给**,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招收农工***等24人为蟠龙A地块项15号楼钢筋班组,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被告经结算现尚欠农工***等2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66,62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建工第三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仟宸顺公司协商未果,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虽然仟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但是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仟宸顺公司实施法人的行为,仟宸顺公司应履行《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应无故拖延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就上述确定的款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仟宸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程序选择错误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诉讼请求为:“其余农民工等24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当先经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但在此之前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仲裁通知。第二,本案中**所诉相关劳务费用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现涉案工程因发包方建工集团第三公司原因停工,合同工作内容在未完结的情况下全部停工,被告仟宸顺公司尚未收到建工第三公司相关工程款项,且答辩人与**所作结算,并非针对合同全部承包工作结算,而是因发包方建工第三公司要求停工后已完成工作之结算,并不表示合同全部内容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无法向答辩人**支付所诉款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工第三公司作为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仟宸顺公司与建工第三公司之间也未得到结算,**又在诉讼中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为避免诉累,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建工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建工第三公司辩称,建工第三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仅是项目劳务班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述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工第三公司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工第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承建桐梓县蟠龙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A地块建设项目后,与仟宸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地块14#、15#楼分包给被告仟宸顺公司施工。2019年4月25日,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仟宸顺公司将上述地块14#、15#楼的钢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等;工作量的计算及单价,基础部分按钢筋吨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625元/吨,地下室地板以上部分根据2004版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36元/平方米,在乙方顺利完成地下室底板以上部分的工程量,无拖欠工人工资、无拖工期的情况下,甲方按建筑面积奖励乙方1元/平方米;工程劳务费付款方式,基础部分工作内容完工后,15天内办理完成劳务费结算单,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已结算产值的70%;地下室两层楼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基础部分已结算劳务费用的90%,余款待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量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地下室地板以上部分,在合同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后,甲乙方15天内办理完成劳务费结算单,地下室完工两层楼后,甲方根据项目部的支付款项,按比例支付地下室底板以上部分的第一次劳务费,最多支付至地下室已完成产值的80%,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后,甲方根据工地项目部的支付款项,按比例支付乙方地下室地板以上部分的第二次劳务费,最多支付至地下室已完成产值的80%,待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项目部支付甲方质保金的时间节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约2,136,000元。上述合同甲方处由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乙方处由**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即组织***等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2月8日,仟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向仟宸顺公司出具《***》,载明:现本工程的完成产值和其它所有费用结算总价116.2万元,双方已确认并按此***作为认可依据,该工程不在(再)有其它费用产生,该数据已造成工资表由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在收到此款后工资由我**负责全部支付清楚,若因未支付清楚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承担。同日,**向仟宸顺公司出具***等24名工人的民工工资表,数额共计366,626元,***在工资表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66,626元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审理中,仟宸顺公司举示**借款汇总表一张,拟证明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仟宸顺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734,075元,仟宸顺公司尚欠**工程款427,925元,原告对该汇总表载明的部分支付明细不认可,并举示结算清单一份,主张仅从仟宸顺公司收到工程款5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农民工拖欠统计表》,被告仟宸顺公司举示的《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仟宸顺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与仟宸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仟宸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请求中表述为***等24人的工资,被告仟宸顺公司辩称工资应进行劳动仲裁,且不属于被告仟宸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畴,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工人工资是原告与被告仟宸顺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因仟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8日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先行起诉民工工资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诉请的工人工资属于劳务工资,且本案中由**作为劳务工程款的范畴提起的诉讼,故不存在应先劳动仲裁的问题;其次,原告**诉请的民工工资数额为366,626元,该金额确由仟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应视为其认可支付该笔费用,且该数额远小于被告仟宸顺公司认可的未付工程款数额427,92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仟宸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366,6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中不对剩余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仟宸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66,626元后,可在其后的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4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建工第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建工第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相对性,同时,即便**系实际施工人,建工第三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发包人”的范畴,原告不能据此要求建工第三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66,6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