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6193号
原告:***,男,仫佬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男,苗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10号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3期9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3XRW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被告***、***,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688.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模工协议》,约定了被告将位于凯里市出口畅达国际C1地块一号楼模板铺拆等框架结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随后组织民工如约如期完成工作量,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打爆木工钱19240元(74×260)、点工费42350元(121×350),2019年7月24日被告电话承诺在原协议约定每平方按26.5元计算工钱的基础上每平方加1块钱合13098.39元。目前,被告共欠原告74688.39元劳务费。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和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包,故依法将发包人增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务费事关多名民工的工资血汗钱,被告久拖不付,已造成原告及员工们劳务损失。原告认为,劳动应当受人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模工协议书》、结算单、电话录音光盘。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到我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原告承包的总工程量工程费为347107.34元,我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与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我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有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并签订有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因为原告在做工时进度慢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工下来帮助完工原告被扣的款项,公司扣除的工程款是42350元,原告质量不合格请人打爆模原告被扣工程款是19240元,至于原告方那个承诺他每平方多加1元费用我不清楚,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他们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们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给***,至于***怎么承包到原告、***、***名下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发放工资也是由***提供资料才发放,本案1号楼是原告方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的,但由于施工进度慢且质量不好,中建伟业公司直接派工来帮助完成工程,导致中建伟业公司针对1号楼扣除46200元,然后我公司再扣除***46200元,针对打爆模我公司被扣共计75660元(包含有原告做的1号楼),至于***是怎么分摊责任我公司不清楚。***的工程款我公司还欠他40多万元,据我公司了解***承包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民工工资。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凯里市出口畅达国际广场工程,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9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模工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凯里畅达国际广场C1地块(K1地块1#、2#楼)模板铺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和不按期完成工程,中建伟业公司直接派工来帮助完成工程被扣除打爆木工费和点工费。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拾陆万柒仟***拾**,小写(167556元),其中微信支付47556元,现金支付120000元。***,证实龙安江,2020.1.23。2020年8月27日在结算单上,减爆(扣除打爆木工钱)74×260=19540元;减点工121×350=42350元,最后的决算金额为:11881元。原告***在该结算单的尾部写有《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畅达广场C1地块1号楼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壹元¥(11881.00)**,包括后浇带7900.00元。此单不是最后结算,最后结算以小蔡为准。***,2020.8.27。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过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三被告都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打爆木工钱19240元、点工费42350元和计算工钱的基础上每平方加1块钱计算工程费用共计13098.39元。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被被告扣除打爆木工钱19240元,没有按工程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被被告扣除点工费点工费42350元,原被在2020年8月27日双方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打爆木工钱和点工费无事实根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每平方加1块钱计算工程费用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电话录音,该录音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但未能证明原告同意每平方加1元费用进行计算工程费用,被告***在庭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每平方加一元计算工程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