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仫佬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璠,男,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凯里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3期9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宸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161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仟宸顺公司已答辩证实了其共欠***劳务费37万多元,双方均承认已支付29万余元,尚有7万余元未付,已基本上接近***主张金额,同时有***亲笔签字认可的决算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贵州仟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劳务费7万余元的事实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仟宸顺公司应将尚欠***的7万余元劳务费支付给***。 ***辩称:扣***的钱不是我,而是公司。***点工同意了才扣的钱,公司扣钱和我没有关系。 仟宸顺公司辩称:本公司和***、***、***没有直接的协议关系,本公司只和***有合同结算关系,***的结算单和尾款支付凭证本公司都有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仟宸顺公司支付***劳务费74,68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仟宸顺公司承包凯里市西出口畅达国际广场工程,仟宸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9年7月12日***与***签订了《劳务模工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凯里畅达国际广场C1地块(K1地块1#、2#楼)模板铺拆承包给施工。***随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和不按期完成工程,中建伟业公司直接派工来帮助完成工程被扣除打爆木工费和点工费。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一份《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拾陆万柒仟***拾**,小写(167,556元),其中微信支付47,556元,现金支付120,000元。***,证实龙安江,2020.1.23。2020年8月27日在结算单上,减爆(扣除打爆木工钱)74×260=19,540元;减点工121×350=42,350元,最后的决算金额为:11,881元。***在该结算单的尾部写有《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畅达广场C1地块1号楼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堂元¥(11,881.00)**,包括后浇带7900元。此单不是最后结算,最后结算以小蔡为准。***,2020.8.27。 一审法院认为,***、***、仟宸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打爆木工钱19,240元、点工费42,350元和计算工钱的基础上每平方加1块钱计算工程费用共计13,098.39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被扣除打爆木工钱19,240元,没有按工程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被扣除点工费42,350元,2020年8月27日双方的结算单进行确认,***诉请要求***、***、仟宸顺公司支付打爆木工钱和点工费无事实根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每平方加1块钱计算工程费用的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电话录音,该录音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但未能证明同意每平方加1元费用进行计算工程费用,***在庭审中对***的该项诉请予以否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仟宸顺公司同意每平方加一元计算工程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号楼安全通道施工认工单》、《现场签证认工单》,拟证明***认可***所做工程量的事实。***质证认为,***给公司做事,没有经过我同意,与我没有关系。我只将1号楼包给***做,工程款已经结算给***了。仟宸顺公司:我们只针对***所有的点工和工程量,我们只与***结算,我们有专门的人员签字的。他们之间怎么结算的,属于个人结算,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能相互印证达到***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仟宸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其现主张的劳务款,系***以该部分劳务是其它人完成的,属应予以扣除的款项,而***并未同意。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其计价方式及应得到的劳务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仟宸顺公司认可尚欠***所主张的劳务款,该款应属***享受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