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双拜巷**。
经营者: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双拜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大学城文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炎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苏0102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1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经营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6611号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电话联系再审申请人无果的情况下,并未上门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案涉房屋没有产权权属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系伪造证据,双方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核查证据原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证据复印件认定证据真实性,并认定被申请人系案涉房产权利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200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申请人的租赁面积仅900平方米,被申请人一直未将其中3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全部租金,在经过多次交涉,被申请人一直未给予解决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被迫停止缴纳租金,系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合法之举。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3月25日两次报警登记表及接处警工作记录,证人李某等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以及其向中建八局催告函。
被申请人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宁玄国用[2006]第07813号)及房产证书(丘号:189810-4、189840-4、189810-1)系南京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继,因此,2020年9月,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将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变更至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9月30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颁发了变更后的产权证书(苏[2020]宁玄不动产权第0015003号),2020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向法院出示了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产权证书系伪造,因而认为《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签合同也依法由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合同不因公司吸收合并而无效;2.再审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交付租赁房屋面积不足而拒绝缴纳2018年10月17日以后的租金,不符合常理。(1)再审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交付租赁房屋时,其没有提出房屋面积不足的异议,且在2018年10月17日前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缴纳房租履行合同,表明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7日前对交付房屋的面积是认可的;(2)300平方米面积如此之大,再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一年多之后,且在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缴纳房租时才提出房屋面积不足,其目的系为逃避缴纳租金。3.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建八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多为再审申请人的次承租人,其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中建八局公司并未收到再审申请人催告函。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4日,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继。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审法院按再审申请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填写地址“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00号大院,手机号151××××****”邮寄送达原审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被退回后,原审法院按照经营者颜**身份证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古运河西路**,手机号151××××****”邮寄送达,因“联系电话有误”被退回,后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故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申诉复查期间,颜**称其一直住在“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00号大院”,并在此住处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联系电话151××******系其在签订案涉《门面房租赁合同》所填写,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变换了手机号码,但未通知原审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再审申请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填写地址及手机号码151××××****邮寄送达原审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又以经营者颜**身份身份证地址及该手机号码邮寄送达,联系电话有误”被退回,后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颜**在本院申诉复查期间称,其一直住在案涉租赁合同填写地址“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00号大院”,并在此住处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手机号码151××××****系其在签订案涉《门面房租赁合同》所填写,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变换了手机号码,但未通知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屋没有产权权属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系伪造证据,双方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申诉理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宁玄国用(2006)第07813号]及房产证书(丘号:189810-4、189840-4、189810-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原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继。2020年9月30日,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获得变更后的产权证书[苏(2020)宁玄不动产权第0015003号],故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产权证书系伪造,因而认为《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200平方米,而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的租赁面积仅900平方米,被申请人一直未将其中300平方米的租赁面积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因此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时未对交付的房屋面积提出异议,表明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租赁面积,并实际履行合同一年多。再审申请人提交本院的报警登记表及接处警工作记录、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即承租案涉房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亦证明再审申请人已承租案涉房屋多年,如果被申请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赁面积,再审申请人又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与被申请人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向中建八局发送催告函,催告中建八局尽快交付300平方米租赁面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催告函送达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案涉房屋租赁面积不足的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玄武区**室内外装修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 新 建
审判员 于 俊 涛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景卉速录员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