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59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R90K18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念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238000元;3.被告补缴社保、医保、失业保险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后撤回该诉请);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所在单位为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2004年,中建八局机械化施工公司改制,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后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仅给原告发放最低工资。至2008年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但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1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轨道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于2008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之后不在被告处工作。2.被告在2008年2月之后给原告缴纳社保系被告管理疏忽造成的。3.原告诉称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劳动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8年2月起就享有自由就业的权利,被告未限制原告就业,也未采取任何形式阻止原告就业。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8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原告系主动自愿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南京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基础公司)员工。2008年2月后,基础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未向基础公司提供劳动。其后,基础公司改制为轨道公司。改制后,轨道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12月。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工资223860元;3.补缴社保、医保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40元。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自述于1991年入职,后公司改制后进入基础公司工作。对于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供了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作为证据。该交易记录中,备注为代发工资的明细如下:1.2007年4月5日631元,2.2007年4月30日631元,3.2007年6月19日631元,4.2007年7月24日631元,5.2007年9月25日600元,6.2007年10月31日三笔4万元、一笔3万元,共计15万元,7.2007年11月13日一笔1316元、一笔631元,8.2007年12月12日一笔1010元、一笔630元,9.2008年2月1日二笔分别为630元、一笔1530元,10.2008年4月9日1260元。
对此,被告提供了工资计算表、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并说明如下: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6月19日、2007年7月24日发放的631元分别为2007年2、3、4、5月的工资,2007年9月25日发放的600元为2007年中秋节和“十一”的过节费,2007年10月31日三笔共计15万元是支付给南京越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11月13日1316元系2007年6月工资631元、2007年5-7月降温费385元和2007年1-6月劳保费用300元,2007年11月13日631元系2007年7月工资,2007年12月12日1010元系2007年8月工资630元和2007年8-10月降温费380元,2007年12月12日630元系2007年11月工资,2008年2月1日二笔630元分别为2007年9、10月工资,2008年2月1日1530元为2007年12月工资630元和2007年门诊包干费900元,2008年4月9日1260元是2008年1月工资630元和2008年2月工资630元;原告2007年2-7月工资发放时扣除了劳保统筹108元、住房公积金98元和失业保险12元,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工资发放时扣除了劳保统筹108元、住房公积金98元和失业保险13元。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计算表中扣除的劳保统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的费用不持异议,但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2007年10月31日三笔共计15万元系支付给南京越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其他款项和项目不持异议。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8年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不发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238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2020年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由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能举证原告的工作年限,也未能举证改制时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基础公司改制等情况,本院酌定根据原告2008年2月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07年10月31日收入的15万元,被告已举证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南京越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款项不应计入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告缴纳保险和公积金情况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认定原告2008年2月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元+(600元+385元+300元+380元+900元)÷12=1063.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63.75×12=12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7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