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615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从2022年3月1日起按月利1%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00元(包括误工费4500元、差旅费1941元、代书费300元);合计202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当时原告是让我写了一个欠条,我是按照原告陈述的天数写的,但后来我回去核实发现原告没有到岗上班,当时的上班打卡记录已提交法庭,可以看出原告是虚假陈述。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其赔偿。我是安徽诚盛公司的专业分包。 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承接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安徽诚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我们和原告不认识,我们只和安徽诚盛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工工资10900元(壹万零玖佰元),定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工地工人工资时一次性打到***工资卡上。工资构成:38×500=19000元,预支生活费3500元,房租水电2000元,图纸费用2600元,剩余109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900元事实清楚,未按约及时支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结算的时间到岗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包括误工费、差旅费、代书费等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现要求被告中建八局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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