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周同科技有限公司与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周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5幢一层21号。
法定代表人:邵塬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浪潮路10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周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5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同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地域管辖原则,周同公司现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林荫路丽来花园誉天下145-3-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同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现既无经营场所,亦无工作人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浪潮公司对于周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浪潮公司系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周同公司返还浪潮公司三台NF5280M4服务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周同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审被告周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周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周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