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1450号
原告:河南天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覃怀街道沁南产业集聚区中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9FG8FW37。
法定代表人:买建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3号院3号楼2单元12层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5160985L。
法定代表人:韩书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丹峰,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宋玲君,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康保强,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许伟,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河南天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与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建公司、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7868.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45443.83元,后期利息从202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7868.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5443.83元,后期违约金从202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TE-ZZ210414-7《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一项被告一首次下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伍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冲抵最后一车货款;第二项原告给予被告一授信最高人民币柒拾万元欠款额度,授信期限90天,即从原告给被告一第一次发货之日起,在90日内结清所有欠款,若超过上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同意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第十条被告二、三、四、五自愿对上述被告一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第十一条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22年1月31日,经对账,被告一下欠原告货款547868.76元,2022年6月8日,被告一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剩余欠付货款为247868.76元。因五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诚建公司、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天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合同编号为TE-ZZ210414-7《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1、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TE-ZZ210414-7《铝型材购销合同》。2、第五条第一项被告一首次下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伍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冲抵最后一车货款;第二项原告给予被告一授信最高人民币柒拾万元欠款额度,授信期限90天,即从原告给被告一第一次发货之日起,在90日内结清所有欠款,若超过上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同意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3、第十条被告二、三、四自愿对上述被告一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4、第十一条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账函二份,证明:1、经对账,截止2021年11月31日,被告一下欠原告货款703814.93元,其中定金5万元未扣除。2、截止2022年1月1日,经对账,被告一下欠原告货款697868.76元及截止2022年1月31日,经对账,被告一欠原告货款597868.76元。四、银行回单五份,证明:1、2021年12月2日,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2022年1月10日,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212101.36元。3、2022年1月30日,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4、2022年6月8日,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五、销售货物签收单三份,证明:1、2021年8月26日,原告在新结算周期内第一次发货。2、2021年11月10日,原告在结算周期内最后一次向被告一发货。3、2022年1月10日,原告最后一车向被告一发货,价值212101.36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5万元定金冲抵该车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16日,原告天鹅公司(乙方)与被告诚建公司(甲方)、马丹峰(丙方1)、宋玲君(丙方2)、康保强(丙方3)、许伟(丙方4)就荥阳市水木清华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E-ZZ210414-7),约定被告诚建公司向原告天鹅公司采购铝型材,合同约定:“……五、预计采购量、结算方式及期限1、工程预计采购量150吨,甲方首次下单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伍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冲抵最后一车货款。2、乙方给予甲方授信最高人民币柒拾万元欠款额度,授信期限90天,从乙方给甲方第一次发货之日起,在90日内结清所有欠款,若超过上述约定还款期限,甲方同意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4、甲方所购乙方产品,双方次月3日对上月账务明细进行对账。8、若甲方连续60天和乙方无业务往来(未下单及提货),无论授信期限是否到期,甲方都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八、甲方指定收货人:1、康保强……2、宋玲君……十、担保责任丙方自愿对上述甲方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十一、合同期间及争议解决方式: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和五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诚建公司供货,天鹅公司销售货物签收单显示诚建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彩塑型材5459.61kg、白色型材984.6kg,2021年11月10日收到铝型材13251.5kg,2022年1月10日收到铝型材8475kg,收货人康保强签字确认。后,诚建公司陆续向天鹅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2月2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10日支付212101.36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天鹅公司向诚建公司发出的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欠货款703814.93元,截至2022年1月31日欠货款597868.76元,诚建公司均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下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诚建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2022年6月8日诚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天鹅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豫0882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名下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60万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TE-ZZ210414-7《铝型材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货款,根据2022年1月31日的对账函,诚建公司欠天鹅公司货款597868.76元未付,50000元保证金冲抵货款,再扣除对账后诚建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诚建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货款24786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天鹅公司给予诚建公司授信最高70万元的欠款额度,从天鹅公司第一次发货之日起,在90日内结清所有欠款,授信期限为90天。若超过上述约定还款期限,诚建公司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原告首次向诚建公司发货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90天授信期限至2021年11月23日届满。而根据对账函等证据,诚建公司在授信期限届满时,并未结清货款,故应自授信期限届满后按实际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应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但该约定明显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诚建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4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诚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给天鹅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天鹅公司要求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对诚建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诚建公司追偿。被告诚建公司、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86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11月24日起以703814.93元为基数,2021年12月2日起以673814.93元为基数,2022年1月10日起以647868.76元为基数,2022年1月30日起以547868.76元为基数,2022年6月8日起以247868.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马丹峰、宋玲君、康保强、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马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