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南角。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源,男。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海源提供并安装了35GW/K格力空调1台,价款为1700元,被告收到并使用空调后,其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空调是通过渠村乡中心校统一购买的,安装在学校房子上后,被告又拆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渠村乡中心校主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海源提供并安装了35GW/K格力空调1台,价款为17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收到格力空调1台。*海源),但未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海源书写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5GW/K格力空调1台,被告收到空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空调是从渠村乡中心校所得,原告应向该校主张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源支付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