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6民初2721号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李马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合作社支付货款4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和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50#格力空调柜机三台、32#格力空调挂机17台,共计价款为49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公司员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空调的事实成立,2、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安装了空调,价款为4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华兴格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范县黄河明珠种养殖农民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