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387号
原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1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精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棉,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恩兆山风电场维护合同》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华创河南风场1.5MW调试项目》、《青岛华创大唐内蒙古通辽霍林郭勒罕山风电场华创1.5MW风机调试项目》;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665000元;3、判令被告以上述未付总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了QDCCWE-GY-FW-1612040号《恩兆山风电场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恩兆山风场33台1500K风力发电机组进行风力发电机组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主要包括风机运行中及时处理故障或更换损坏的风机部件,保证风机正常运行;对风机进行日常巡检;风机各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机组卫生清理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0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被告风机进行日常维护工作。2018年2月25日,恩兆山风电场项目结束。被告就该项目支付了50万元后不再支付,尚欠51.5万元人民币未付。原告提供运维服务期间风机运行稳定,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给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签订于青岛市市北区,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恩兆山项目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就《华创河南风场1.5MW调试项目》、《青岛华创大唐内蒙古通辽霍林郭勒罕山风电场华创1.5MW风机调试项目》两个项目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实际履行了该两个项目。以上两个项目服务价款分别是105000元、4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恩兆山风电场维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就恩兆山风电场项目向被告提供了运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服务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服务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河南风场项目”及“内蒙古通辽霍林郭勒罕山风电场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切实履行了调试工作并存有相应的现场工作日志。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服务的工作量支付价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恩兆山风电场维护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2月,原告北京康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公司签订《恩兆山风电场维护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恩兆山风场33台1500K风力发电机组进行风力发电机组运行、维护及检修工作,主要包括风机运行中故障停机,及时处理故障或更换损坏的风机部件,保证风机的正常运行;对风机进行日常巡检;风机各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机组卫生清理等工作。维护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历经12个自然月止。合同总金额为101.5万元。合同款的支付按照3:5:2结算方式支付,风场交接完成后90工作日内,原告提供合同总价30%的收据,待项目执行超过3个月,支付全额预付款合同设备合格维护10个月,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0%增值税发票,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剩余20%作为尾款,合同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原告提供合同总价20%收据,被告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华创河南风场1.5MW调试项目》、《青岛华创大唐内蒙古通辽霍林郭勒罕山风电场华创1.5MW风机调试项目》工作日志,主张还与被告就两个项目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实际履行了该两个项目,服务价款分别是105000元及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康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公司签订的《恩兆山风电场维护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50万元,50%的剩余款项(312000元)在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未足额支付,故应自逾期之日(2018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利息,原告自愿自2018年4月26日起开始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0%尾款(20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被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距签订合同至今已过五年之久,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本院认定20%尾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调试项目的服务价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515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北京优利康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8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宇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