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缘溪道3号。
法定代表人:邵波,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珉,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学前街1-17D。
法定代表人:徐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腊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力驰冷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扬名新村33-9。
法定代表人:徐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三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田谷野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也,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SHOJINAKAUE),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也,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力驰冷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