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民初12904号
原告:张永红,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159号1栋1层6、7号。
法定代表人:胡梦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SHOJINAKAUE),职务不详。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诚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
张永红诉称,2018年1月15日,张永红与融锦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融锦诚公司向张永红出售并安装大金中央空调一套,合同价款为138,000元。后因出售的空调不制冷,并不定时出现啸叫声,张永红多次要求融锦诚公司处理无果。直至2020年5月1日,大金公司才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外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外机盖板缺少能效标识、重要部件的部分位置有人为造成的破损,现场机器机械铭牌标注机型与实际机型不符”。融锦诚公司、大金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故张永红请求判令解除《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退还空调价款并要求按照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价款的三倍赔偿414,000元。
融锦诚公司、大金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张永红主张融锦诚公司、大金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张永红选择融锦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调查,融锦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注册地均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159号1栋1层6、7号,该地址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