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108号
原告:张永红,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159号1栋1层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然,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SHOJINAKAU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凝,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诚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战、杜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凝、白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并退还空调价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融锦诚公司、大金公司按照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价款的三倍赔偿张永红41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融锦诚公司、大金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永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退还空调价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融锦诚公司、大金公司按照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价款的三倍赔偿张永红4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张永红与融锦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0201710122018011501),约定融锦诚公司向张永红出售并安装大金中央空调一套,合同价款为138,000元。后由于空调不制冷并不定时出现啸叫声,张永红要求融锦诚公司处理。直至2020年5月1日,大金公司才到现场进行了检查,2020年5月27日出具《检查说明书》,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外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外机盖板缺少能效标识、重要部件的部分位置有人为造成的破损,现场机器机械铭牌标注机型与实际机型不符”。张永红认为,融锦诚公司与大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构成消费欺诈,致使张永红无法正常使用空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融锦诚公司辩称,对张永红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或者是承揽合同纠纷。张永红所主张的涉及到产品责任问题的是室外机,其价款是52,600元,该价款是单独的,不是合同总价。
大金公司辩称,1.大金公司并非《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大金公司无关,张永红无权要求大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2.张永红起诉状陈述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三倍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张永红认为融锦诚公司有欺诈行为而要求大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人民法院受理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才应承担责任,大金公司所生产的大金品牌空调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张永红没有证据证明大金公司所生产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本案不存在因产品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者他人财产的损害,张永红要求大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大金公司并非大金空调产品的生产厂家,仅为大金品牌提供售后、维修、保养等服务,即使张永红要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大金公司亦非适格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张永红(甲方)与融锦诚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指定配置方案及设备型号的大金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作,设备一套,经双方同意并认定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服务总金额为138,000元,合同金额属于乙方提供的已报范围内空调工程;包工包料(不含其他配合费用、主体电源及工程增加部分)。工程范围:(1)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的购买(所购设备清单详见附件)、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及质保;(2)空调管道制作安装(管道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温;(3)控制线、控制器安装;(4)风口安装;(5)机组开机调试。工程地点为保利狮子湖檀香郡23-6。工程期限:在合同首付款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空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且第三方不影响空调施工的情况下室内施工在20日完成(不包含设备调试的时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为138,000元,包含设备购买、运输、保管、加工、安装、调试、验收及质保,此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8%即80,000元;待设备室内机以及风管施工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即30,000元;待工程完成室外机安装及调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6%即22,000元;剩余合同金额6%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调试一个月内由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即6,000元。保修期:中央空调整机保修24个月,核心部件(压缩机、变频器、控制系统)保修期为24个月,在保修期内因设备及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必须更换之零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操作失误等甲方人为因素引起的损坏,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承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24年,核心部件24年。合同附件《中央空调方案》中央空调清单主要设备载明“外机RQZQ14ABYN1台52,600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融锦诚公司履行了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的购买(所购设备清单详见附件)、运输、保管、安装、调试义务。张永红共计向融锦诚公司支付132,000元,未支付的6,000元为质保金。
此后,张永红在使用空调的过程中认为空调不制冷,多次要求融锦诚公司维修,在维修未果的情形下,张永红委托大金公司对案涉空调进行检查,大金公司经检查后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检查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检查结果为“现场室外机机械铭牌非大金原厂铭牌、外机盖板缺少能效标识、重要部件的部分位置有人为造成的破损,现场机器机械铭牌标注机型与实际机型不符。我司判断现场室外机从大金出厂后,在流通环节被改动过”。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检查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张永红与融锦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则;2.如果应“退一赔三”,价款金额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退一赔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否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则,关键看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融锦诚公司应当向张永红提供大金品牌的中央空调。但是,融锦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安装的空调为大金原装空调,且该空调外机经大金公司检测并非原装正品。融锦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张永红主张“退一赔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价款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倍赔偿的基数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融锦诚公司与张永红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38,000元,其中包括空调价款及安装服务费用等。因空调内机和外机必须同时使用才能组成空调系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也是大金空调系统的销售及安装。因此,融锦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空调外机价格作为赔偿的基数,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融锦诚公司应当退还张永红已付价款132,0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414,000元。同时,张永红应将案涉空调设备全部退还融锦诚公司。关于张永红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属于损失部分。因其“退一赔三”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能覆盖其损失部分,故对张永红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永红要求大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红退还货款132,000元;
二、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红支付赔偿金414,000元;
三、驳回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四川融锦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