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01-1。
法定代表人:路继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星)、大金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五星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五星)买卖合同、安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的合同虽然是与无锡五星签订的,但平面图和中央空调的报价单、案涉合同版本都是江苏五星提供的,货款也是通过无锡五星销售员带来的江苏五星的pos机支付的,江苏五星虽否认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构成合同关系;2.江苏五星拥有大金公司发给的2张授权认定证,大金公司在本案中即使不是适格的被告,也应该是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
江苏五星辩称:**是与无锡五星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服务合同,且无锡五星是独立核算的法人,江苏五星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无锡五星陈述,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大金公司拆除所有的空调设备,重新送货到现场并且必须经过**签字确认后才能进行安装工作;2.拆除空调设备造成的损失,由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大金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大金公司负担。一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的买卖及安装合同,退货退款并且承担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设备销售合同》和《安装服务合同》提出诉讼请求,但江苏五星、大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江苏五星、大金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提供落款为“五星舒适家”发给其称呼其为老客户的短信、封底印有江苏五星服务热线的案涉合同、江苏五星认可无锡五星为其子公司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有大金公司认定江苏五金为其家用中央空调专业店的认证书、大金公司上门检测案涉空调的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包括江苏五金和大金公司。对以上证据,江苏五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皆不予认可。无锡五星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与江苏五星无关。大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大金公司检修空调的行为系大金公司为所有购买大金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的售后服务,与案涉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系;其余证据与大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必须向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民事主体提出。而订立案涉合同的民事主体相对方为无锡五星,江苏五星和大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改变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无锡五星的事实,故江苏五星、大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华敏洁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诸佳英
书 记 员  钱菲佳